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谨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苏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对诉讼保证金事宜的约定,根据该承诺书第一条可知,“此款待诉讼结束,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返还乙方”,该条款指向的为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取诉讼回款额的20%”,而双方所指诉讼已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原审起诉。因此,承诺书所约定诉讼已经结束,且由于撤诉结案,并未产生任何回款,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可以扣除百分之二十款项的基础,不产生所谓的未结清其他款项。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条件已经达成,即另案诉讼完结。被申请人理应依照约定返还全部保证金。(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仅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诉讼责任”的合同约定,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费的给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另案起诉。另,原判已经认定了其他款项系“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取诉讼回款额的20%”,即便该条款应视为所谓的管理费用,但该管理费也为附条件才能支付,即存在诉讼回款额,本案中并不存在该前提,故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逻辑错误且没有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无误,是对公正、公平良好社会环境的维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责任承诺书》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双方按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公司方返还***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承诺书中约定的其他款项系第三条约定的***借用**公司监理资质的管理费。原判以该承诺书约定的支付管理费的形式从诉讼回款中扣除,并不能得出无诉讼回款即无需支付管理费的结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公司管理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返还***5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未支持***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称因案涉诉讼案件以撤诉结案,没有诉讼回款,不存在支付该承诺书约定的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