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定对方在支付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保证金10万元后以其他名义反悔无效,不予支持;2.判定对方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483号裁判文书应支付有关款项;3.对方将和泰馨城八区的42万元监理费私自转到他的账上要求判定连同年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如数支付原合同签订人**公司;4.诉讼期间有关一切费用由对方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委托他的经理王有才到我公司做我工作,我提出交10万元钱方可盖章。2018年2月23日,王有才将5万元现金交给我公司办公室陈玉英手上,我在“一审撤诉申请书”上盖章并要求余款尽快支付(我在几次答辩中都在追要这笔钱)。同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向我公司账上转了5万元。这5万元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可能是怕我不给盖章所以按王有才转达我的强硬要求转的5万元。因我在“一审撤诉申请书”上盖章,2018年2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裁定,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民事判决书。保证金分为二项:诉讼责任承诺保证金5万元及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申请保证金10万元。***在一审撤诉后为了达到反悔的目的硬将2018年2月23日支付的5万元说成是因遗忘重复支付诉讼责任承诺保证金。在2017年5月5日支付过了10个月后,在交一审撤诉保证金5万元的时候再去支付诉讼责任承诺保证金?***在事隔两年多再提起是对2018年2月23日支付的反悔,也暴露他过河拆桥。王有才对于撤回上诉申请的情况经过说明就是最好的证明。(2020)辽01民终7483号法律文书并不能得出无诉讼回款即无需支付管理费的结论。现对方并没有支付给**公司管理费。我公司要求对方按一审确认的10270737元为基数,按诉讼责任承诺书中有关条款的20%即20541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管理费,及另外应付**公司的3819.8元。对方于2011年将**公司与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和泰馨城八区工程项目监理费42万元私自转到他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要求他无条件的将其窃取的42万元监理费连同同年贷款利率及滞纳金680019.54元还给**公司,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系被告的身份地位,并未提出反诉,故其在上诉请求中的上诉事项,被上诉人不同意,且上诉人没有权利提出如上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使用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习惯,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岗也确实收到了第二笔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对其取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加以证明,故该第二笔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返还“铁城诉和泰”重复转账的诉讼保证金5万元;2.**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诉讼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和泰馨城三期、八期监理工程,因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乙方提议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就诉讼责任和利益明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诉讼保证金五万元,本协议签订同时以现金形式转入甲方法人代表苏岗个人银行卡。此款待诉讼结束,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返还乙方。二、乙方对诉讼风险和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支付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三、(1)甲方收取诉讼回款额的20%,余额80%转给乙方。保证金5万元不作为流动资金。四、乙方承诺,因该诉讼产生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败诉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特此证明。”
上述《诉讼责任承诺书》所指诉讼,即2017年**公司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公司撤回起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公司撤原审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7年5月5日***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款项性质为和泰诉讼押金。2017年5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转入诉讼保证金伍万元诉讼结束后如数(无其他问题)返还,收款人苏岗”。
***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8年2月23日***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该对账单未记载款项性质。庭审中,**公司表示未收到该5万元款项。庭后**公司提交《关于***诉讼他在2018年2月23日因遗忘而重复支付五万元保证金一事的说明》一份,其中记载“……因时间3-4年,我只记得他支付我保证金五万元的事,他遗忘了,我也遗忘,所以在法庭上我说不知道有这回事,再加上我公司会计一个月上几天班,她已挂账,她也遗忘了这件事……”
***提供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欲证明:***已于2017年5月5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转账5万元保证金,后因***遗忘该次转账,在2018年2月23日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重复转账5万元,**公司取得该笔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已造成***损失,**公司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5万元返还***。针对***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公司质证:2017年5月5日的5万元属实。2018年2月23日的5万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8年2月23日***公司的人(姓王)给我送的5万元现金,为什么给我送5万元现金,***的公司叫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这个公司借我公司的名义来承包工程,后来借我公司的名打官司,沈阳中院出了结论之后,***赢了,***和对方和解了,***撤诉了,***通知我在申请一审撤诉申请书上盖章,我没有同意,2018年2月13日***派王某来跟我协调这个事,我要求***给我10万我就同意盖章,王某在2018年2月23日给我拿了5万元的现金,我一合计有中间人,也就认了给盖章了。
3.***于2020年7月22日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收到***于2018年2月23日转账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账户的5万元;如**公司收到该5万元,**公司收取该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是否收到***于2018年2月23日转账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账户的5万元的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诉讼责任承诺书》中约定***向**公司提供诉讼保证金5万元,以现金形式转入甲方法人代表苏岗个人银行卡。***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7年5月5日***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款项性质为和泰诉讼押金。**公司对该笔款项无异议。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习惯。第二,***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8年2月23日***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故可以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因苏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存在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习惯,且**公司亦自述“……因时间3-4年,我只记得他支付我保证金五万元的事,他遗忘了,我也遗忘,所以在法庭上我说不知道有这回事,再加上我公司会计一个月上几天班,她已挂账,她也遗忘了这件事……”故应认定**公司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
关于**公司收取该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仅记载2018年2月23日***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未记载该笔款项的性质。**公司亦未对其取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有权要求**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酌情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其收到10万元的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情况说明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本人出庭质证,该情况说明的签字人和书写内容的笔体不一致,不能证明是王有才的真实意愿。另外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王有才与***存在利害冲突,其所述情况也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双方只签订了一份诉讼责任承诺书,没有签订其他书面文件,而该承诺书只约定了保证金为5万元,这与上诉人所说的共收15万元相矛盾,上诉人所说的另外收取10万元的情况不存在。双方有用转账往来的习惯,如果真的存在10万元事实,也只可能是转账往来,不可能是现金和转账相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交付诉讼保证金5万元同时签订书面协议的先行行为,且双方对于交付的保证金约定附条件返还。现***主张在其支付5万元之后,又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上诉人取得其后支付的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后支付的5万元系***欲对已提起的诉讼申请撤诉让其盖章,其要求***给付10万元,且该10万元不用返还。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撤诉时支付的5万元与起诉时支付的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收取的案涉5万元系具有法律依据的合法取得,具有可不予返还的合法依据,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支付的5万元具有不予返还的约定或具有可不予返还的其他情形。而且依双方当事人的前期行为,对于先支付的5万元双方当事人具有返还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再收取的5万元具有与前期5万元存在不一致的可不予返还的约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符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主张,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等,故其该项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韩金豆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