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563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谨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6405134H。
法定代表人:苏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隋谨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铁城诉和泰”重复转账的诉讼保证金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5日向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转账5万元作为“铁城诉和泰案”诉讼保证金。诉讼过程中,***因遗忘该笔转账,遂于2018年2月23日再次转账给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5万元诉讼保证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重复转账给苏岗的5万元诉讼保证金未果,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故被告公司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的款项。合同中盖章签字均由被告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均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愿。所以不当得利的主体应该为被告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5万元的事有,但不是原告所说的事。第1笔5万元已经结案了,第2笔转账5万元没有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诉讼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和泰馨城三期、八期监理工程,因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乙方提议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就诉讼责任和利益明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诉讼保证金五万元,本协议签订同时以现金形式转入甲方法人代表苏岗个人银行卡。此款待诉讼结束,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返还乙方。二、乙方对诉讼风险和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支付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三、(1)甲方收取诉讼回款额的20%,余额80%转给乙方。保证金5万元不作为流动资金。四、乙方承诺,因该诉讼产生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败诉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特此证明。”
上述《诉讼责任承诺书》所指诉讼,即2017年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原审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7年5月5日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款项性质为和泰诉讼押金。2017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转入诉讼保证金伍万元诉讼结束后如数(无其他问题)返还,收款人苏岗”。
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8年2月23日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该对账单未记载款项性质。庭审中,被告表示未收到该5万元款项。庭后被告提交《关于***诉讼他在2018年2月23日因遗忘而重复支付五万元保证金一事的说明》一份,其中记载“……因时间3-4年,我只记得他支付我保证金五万元的事,他遗忘了,我也遗忘,所以在法庭上我说不知道有这回事,再加上我公司会计一个月上几天班,她已挂账,她也遗忘了这件事……”
原告提供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转账5万元保证金,后因原告遗忘该次转账,在2018年2月23日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重复转账5万元,被告取得该笔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5万元返还原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质证:2017年5月5日的5万元属实。2018年2月23日的5万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8年2月23日原告***公司的人(姓王)给我送的5万元现金,为什么给我送5万元现金,***的公司叫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这个公司借我公司的名义来承包工程,后来借我公司的名打官司,沈阳中院出了结论之后,***赢了,***和对方和解了,***撤诉了,***通知我到申请一审撤诉申请书上盖章,我没有同意,2018年2月13日***派王某来跟我协调这个事,我要求***给我10万我就同意盖章,王某在2018年2月23日给我拿了5万元的现金,我一合计有中间人,也就认了给盖章了。
3、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账户的5万元;如被告收到该5万元,被告收取该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账户的5万元的问题。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诉讼责任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诉讼保证金5万元,以现金形式转入甲方法人代表苏岗个人银行卡。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7年5月5日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款项性质为和泰诉讼押金。被告对该笔款项无异议。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习惯。第二,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记载,2018年2月23日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因苏岗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习惯,且被告亦自述“……因时间3-4年,我只记得他支付我保证金五万元的事,他遗忘了,我也遗忘,所以在法庭上我说不知道有这回事,再加上我公司会计一个月上几天班,她已挂账,她也遗忘了这件事……”故应认定被告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
关于被告收取该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仅记载2018年2月23日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62×××05)转账给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4)5万元,未记载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亦未对其取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酌情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美琪
书记员温贺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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