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责任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5万元诉讼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且该承诺书附有被上诉人印章、上诉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按照《诉讼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将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岗账户,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苏岗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非上诉人与苏岗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苏岗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收条应视为与其身份相对应的代表行为,与《诉讼责任承诺书》约定内容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为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尚未构成返还保证金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裁定双方撤回上诉和撤回原审起诉,案件已经终结。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且认可,只有在被上诉人认可盖章的前提下,案件才能申请撤诉终结,且该案件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已经达到保证金返还的条件,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方还欠我钱呢,所以我不该给他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铁城诉和泰案”诉讼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转入诉讼保证金伍万元诉讼结束后如数(无其他问题)返还,收款人苏岗”。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诉讼责任承诺书》,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和泰馨城三期、八期监理工程,因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乙方提议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就诉讼责任和利益明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诉讼保证金五万元,本协议签订同时以现金形式转入甲方法人代表苏岗个人银行卡。此款待诉讼结束,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返还乙方。二、乙方对诉讼风险和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支付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三、(1)甲方收取诉讼回款额的20%,余额80%转给乙方。保证金5万元不作为流动资金。四、乙方承诺,因该诉讼产生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败诉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上列收条及《诉讼责任承诺书》所指的诉讼,即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收条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出具,同时承诺了返还5万元的条件,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当然认定系被告公司的承诺。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诉讼责任承诺书》,原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章,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份承诺约定的返款条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全成就。原告诉请的5万元保证金在苏岗个人处,原告坚持起诉被告公司作为单独义务主体,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返还***5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诉讼责任承诺书》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承诺书约定,双方按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公司方返还***5万元。经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承诺书中约定的其他款项系第三条约定的***借用**公司监理资质的管理费。虽然***抗辩因案涉诉讼案件以撤诉结案,没有诉讼回款,故不存在支付该承诺书约定的管理费。但该承诺书约定的仅是支付管理费的形式,即从诉讼回款中扣除,并不能得出无诉讼回款即无需支付管理费的结论。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公司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返还***5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吴晓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