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557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6405134H。

法定代表人:苏岗。

原告***诉被告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晓葵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刘天宇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铁城诉和泰案”诉讼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于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以**公司名义起诉和泰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转账五万元作为“**诉和泰案”诉讼保证金,约定诉讼结束后苏岗如数将诉讼保证金返还给***。此案现已结案,该笔诉讼保证金为***所有,被告应于2018年2月25日判决后当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诉和泰案”已终审结案,一审法院于洪区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是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是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判后,和泰房产公司对该案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中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并准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收到了原告本人支付的5万元诉讼保证金,当时苏岗并不同意原告借用我公司名义打官司,如果官司的问题解决了,我就退还给原告5万元。但现在问题没有解决,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欠我公司42万元,我和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我现在不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5万元现在还在苏岗个人帐号上,没有交给公司。诉讼责任承诺书第一条约定诉讼结束后,事情解决完后才能返钱。原告自己有公司,更不应该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打官司。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辽01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光大银行对账单、苏岗出具的收条、(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诉讼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转入诉讼保证金伍万元诉讼结束后如数(无其他问题)返还,收款人苏岗”。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诉讼责任承诺书》,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和泰馨城三期、八期监理工程,因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乙方提议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就诉讼责任和利益明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提供诉讼保证金五万元,本协议签订同时以现金形式转入甲方法人代表苏岗个人银行卡。此款待诉讼结束,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结清其他款项后返还乙方。二、乙方对诉讼风险和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支付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三、(1)甲方收取诉讼回款额的20%,余额80%转给乙方。保证金5万元不作为流动资金。四、乙方承诺,因该诉讼产生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败诉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上列收条及《诉讼责任承诺书》所指的诉讼,即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辽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收条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岗个人出具,同时承诺了返还5万元的条件,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当然认定系被告公司的承诺。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诉讼责任承诺书》,原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章,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份承诺约定的返款条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全成就。原告诉请的5万元保证金在苏岗个人处,原告坚持起诉被告公司作为单独义务主体,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晓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张菁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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