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1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区33栋楼和八区15栋楼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默认工期。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将三区33栋楼一次全部包下。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3月22日,八区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除了监理单位和工期不同之外,其余条款及内容完全相同。事实上,在2009年3月22日签订备案合同之前的2008年10月,三区的12栋楼已开工建设,另有3栋楼是2009年3月后开工,其中只有1栋楼是4月1日开工,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审将2008年10月14日视为八区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也正是基于这一因素的考虑。可见,当时双方对工期是报着无所谓的态度,否则就不会出现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2日,实际开工日期却是2008年10月1日。2009年中旬至2011年下旬,上诉人经历重大变故。2012年后新开工项目就找另外的公司进行了监理,该纠纷已经司法诉讼,进入执行阶段;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29日起算,确有不妥。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及结清监理费均为2011年,2016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支付监理费对象是案外人爱乐盟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3、原审按合同工期,即三区33栋楼和八区15栋楼整个工期,计算并判决给付附加监理费,确有不妥。2007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实际监理33栋楼,2009年之后监理15栋楼。这只是将三区和八区的部分楼盘的监理工作略作调整,与两份合同约定监理楼数及工作总量大体相当。原审仅按工期判令给付附加监理费,有失公允;4、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给付1282.92元监理费的对象及法律后果。若将其视为给付案外人***的,则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将其视为给付被上诉人的,则应认定双方对监理费最终结算的认可,被上诉人另行起诉追索附加监理费,不应获得支持。
铁诚公司辩称:1、双方针对此项目三区、八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监理内容、监理期限、监理责任以及监理报酬和附加工作日期报酬,两份合同约定并不相同,故两份合同不能混同;2、两份合同约定了监理报酬以及附加工作日期报酬,应当严格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履行;3、监理报酬包括附加工程报酬,考量因素不仅仅包括工程量,还包括监理期限、监理责任、监理现场及后台投入等因素,上诉人仅以工程理来考量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报酬是不准确的;4、本案没有超过时效,一方面双方一直在协商,另一方面,双方在判决过程中上诉人也一直支付费用;5、双方合同是真实意义表示,不存在无效的因素。
铁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监理工作报酬1,027,083.41元,并自竣工验收之日201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第04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和泰馨城三区24#-35#,40#-60#楼,共计33栋楼的工程监理。本合同自2007年7月4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1月30日完成。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每平方米肆元人民币结算(建筑面积),(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付款方式:进场付10%,基础完工20%,主体完工30%,竣工验收前40%。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第01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和***八区(二期)1#-16#的工程监理。本合同自2009年3月22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6月30日完成。委托人同意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42万元整。其他合同内容同编号2007年第041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三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515天(从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1月30日),实际的监理日期为1495天(从2007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3日),逾期980天。总建筑面积为119,400.45平方米,合同监理费为477,601.80元(119,400.45平方米×4元/平方米)。和***八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624天(从2008年10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实际的监理日期为794天(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日),逾期170天。总建筑面积为82542.72平方米,合同监理费42万元。另查明,爱乐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是原告和泰项目的负责人。后爱乐盟公司取得监理资质,***从原告公司独立出来,故被告支付的三区和八区的监理费,一部分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支付给爱乐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本案中,被告和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铁诚公司对和泰馨城三区、八区的工程进行监理,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的约定,三区的合同监理费为477,601.80元,八区的合同监理费为42万元,总计897,601.80元。被告已付监理费893,782元,尚欠合同监理费3819.80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超出合同期的监理工作,委托人应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合同也同时约定了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标准为按日支付附加监理费,故因被告原因导致监理期延长而产生的附加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的第三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三区和八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无论是合同监理费的计算标准,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公式计算的每日附加监理费的标准、数额都是不同的,故三区和八区的监理不能混同;第二,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起止时间是指整个标段所涉楼房的监理时间,而非针对其中某一栋楼的单独约定,被告主张逾期的几栋楼单独计算附加监理费理由不当,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根据监理工作的性质,即使被告仅延期一栋楼,原告作为监理单位仍要对三区或者八区所涉的全部楼房承担监理责任。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监理的附加工作日如何计算的问题,三区是先签订监理合同,后进行监理,八区是先监理,后签订监理合同。实际监理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监理起算时间不一致,故本院采用统一标准计算附加监理日,即以实际监理日-合同监理日。依照合同约定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区附加监理费908,834.49元(980天×477,601.80元÷515天)、八区附加监理费114,423.08元(170天×42万元÷624天),总计1,023,257.57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最后一笔监理费应是“竣工验收前”。和泰馨城三区、八区最后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故原告主张从该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付款凭证,在被告已付的监理费里,部分支付给原告,部分支付给爱乐盟公司,故最后一笔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给爱乐盟公司的监理费应算作被告已付监理费范围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29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监理费3819.80元;二、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监理费1,023,257.57元;三、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7,07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7.50元,原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484.50元,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43元。
二审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上诉人和泰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铁诚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撤回原审起诉及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7.5元,减半收取10264元,退还被上诉人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0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7.5元,减半收取10264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6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倩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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