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616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6405134H。
法定代表人:**,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2339XX。
法定代表人:成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被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于洪法院退回的诉讼费10263.50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逾期返还利息,利息1736.72元,共计12000.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63.5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事实和理由:“铁城诉和泰”诉讼费由***缴纳至于洪区法院,此案已和解撤诉结案。于洪法院退回诉讼费10263.50元至被告账户。此退回款项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于2018年5月14日退回当天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返。
被告辩称:与我无关,是法院转到我账户的,法院认为钱是我的,原告没有走合理的财务手续,如果要是打官司需要我公司同意,但是原告没有,谁给我我对谁,我这钱肯定应该给出去,但是我方认为应该给法院,不应该给原告;与我本人无关,原告用的钱不是从我公司拿钱转到我账户的,原告有财务上的错误,而且我钱已经进账需要理由往出支出,而且原告在法院缴款指定有收条,原告应该把收条给我拿来,而且打官司以后整个法律文书应该把案件相关的文书都给我公司;原告方任何一个人都没有权利向我要款,需要原告直接跟我说,如果向我要钱需要给我出示原告委托其他人的委托书要我钱,原告向我要钱发快件我还需要付快件费,现在骗子也很多,所以我不是故意不给钱,原告需要拿出相关证明是原告花的钱,我授权原告打官司钱应该由我出,但是原告没有跟我说;而且原告已经打扰到我。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曾于2017年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欠付的监理费用及利息。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第三人撤回上诉、被告撤回起诉,该院遂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辽01民终131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原审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7.5元,减半收取10264元,退还被上诉人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0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7.5元,减半收取10264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263.5元。”。
另查,原告系通过案外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交纳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7.5元。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被告起诉第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系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表示未交纳过案件诉讼费。同时,被告陈述称其知道原告主张的10263.5元到其账户的时间为2019年1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因被告承认上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案件系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在案件诉讼费实际由原告交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退还的案件受理费亦应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现占有该笔诉讼退费没有合法依据,系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263.5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7日四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明确上述诉讼费用进入被告账户的时间,也即无法明确人民法院将退还的诉讼费汇入被告账户的时间,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1026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铁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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