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2行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肖楠,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第三人***至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提交《投诉申请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青住金改正字[2015]15第012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4日内,办理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青住金处理先告字[2015]15第00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4月3日前将***的工资明细报送至被告处,逾期不报送的,被告将按照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第5号)文件规定或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核算***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同时,告知其三日内享有向答辩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5]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5日内为***补缴17251元住房公积金,并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应缴公积金数额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4月3日发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人***于199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与原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职期间,已经享受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故不应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发布施行之日起,原告即应为其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其为第三人***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已超过法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在199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未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违法行为系连续状态,故对其作出处罚的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在1999年开始施行,该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时,还存在单位福利分房和集资建房等制度。随着我国逐步取消福利分房,由单位分房改变为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这时住房公积金才逐渐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范要求用工单位必须执行。因此,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始实施时仅作为单位职工的一项福利,在当时福利分房和集资建房等也是单位职工的福利。上诉人在1998年12月5日已经为原审第三人解决了住房问题,因此职工在通常的情况下在住房问题上不能同时享受多项福利,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没有义务再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后来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公积金制度才逐渐成为一种强制性的制度,上诉人也顺应上述要求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根据1999年4月3日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上诉人应按照规定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该制度一经建立立即要求单位对其在职职工必须不间断地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除职工离退休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已享受福利分房而不支付住房公积金的抗辩理由并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中,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和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单位对其在职职工必须不间断地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除职工离退休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上诉人即不再有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该理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