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海洋。
原告***为与被告***、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海,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银行门口处向右打方向时,与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玉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3.6元、误工费3099.6(110.7元×28天)元、财产损失8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243元。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我是驾驶员,借用关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462元,有收条,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赔偿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对原告物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50分许,***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银行门口处向右打方向时,与***骑二轮自行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受轻微伤及玉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43.6元。
2014年5月6日,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玉镯损失为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146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43.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660.5元(110.7元×15天);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8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4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66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物损费共计8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65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4.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诉前给付原告款146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物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4.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342.1.元,支付给被告***146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高园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65.5元,由原告负担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