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302民初366号 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速连接线与***速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73433860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9号(金运大厦20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0009617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检修公司)与被告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管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田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检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32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永明检修公司与吉田管理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吉田管理公司将热电联产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委托给永明检修公司,价款为5488000元。吉田管理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检修公司付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吉田管理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检修公司付款。但至今吉田管理公司尚欠永明检修公司293280元未付。 被告吉田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剩余款也属实,关于剩余款项原、被告也进行过协商,已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不用再支付。现在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永明检修公司与被告吉田管理公司签订了监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甘肃**市热电联产(2×330MW)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委托给原告,价款为5488000元,服务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工程竣工投产后结束;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监理款后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技术服务。被告方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用,剩余29328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明检修公司与被告吉田管理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监理技术服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用。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吉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电投永明安装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技术服务费2932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