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317号
原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9号四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郭杜镇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筑”)与被告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建筑诉称,2008年原告华达建筑将长缨路危房改造工程与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建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华达建筑)将工程所需水、电、线路接至指定地点,并保证满足施工期间的需要,乙方(长安建筑)所用水、电由乙方安装仪表,乙方按表计实耗量按现行价向甲方缴费。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长安建筑)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华达建筑)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乙方在甲方竣工验收批准后14天内向甲方提供竣工图。而被告公司从始至终未向现场项目专职资料员及原告专职资料负责人提供和移交其资料,且至今也没有提供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原告一直多次催促被告前来移交资料并结清手续,而被告一直不移交资料,并先是以资料员家里有事、其很忙等各种理由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09年1月7日原告替被告支付钢材款87726元,有收据为证;2010年2月1日结算单显示原告替付水电费款项34353元,共计122089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长安建筑移交长缨路桩基工程资料;2.被告长安建筑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钢材款、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22089元。
被告长安建筑辩称,其公司已于2009年7月17日将全部技
术资料包括图纸移交给华达建筑,原告诉称的垫付钢材款87726元已经在原告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诉称的垫付水电费34353元与事实不符,水电费应为3842.28元。原告诉称的其它费用亦与事实不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达建筑将长缨路危房改造工程的桩基工程与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建筑,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价款、工程量的计算和结算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华达建筑)将工程所需水、电、线路接至指定地点,并保证满足施工期间的需要,乙方(长安建筑)所用水、电由乙方安装仪表,乙方按表计实耗量按现行价向甲方缴费。合同签订后,长安建筑即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钢材款87736元,电费20541元,水费3212元,损害井盖赔偿费300元,损害钢管赔偿费1100元,工地违纪打架罚款1500元,镀锌钢管400元,清理泥浆水、桩头渣人工费1100元,装卸机司机费6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089元。2009年2月20日,桩基工程与基坑边坡支付工程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全部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和违约金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矛盾,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做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35号判决书,判决华达建筑支付长安建筑工程款274475.377元,驳回长安建筑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长安建筑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7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长安建筑于2009年7月17日将上述桩基工程与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决算书及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华达建筑,后因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全面、不规范,当天又将资料取回。即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向华达建筑提交完整规范的竣工资料。后双方因长缨路桩基工程资料的移交问题和华达建筑垫付的钢材款、水电费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华达建筑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35号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7号判决书、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请求移交长缨路桩基工程资料的请求,依据(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35号判决书及(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长安建筑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达建筑提交完整、规范的竣工资料,故原告华达公司要求被告移交工程资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长安建筑拖欠其钢材款、水电费及及其费用等共计122089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佐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长安建筑辩称已移交资料,未拖欠原告款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长缨路桩基工程资料移交给给原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
二、被告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垫付的钢材款、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