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8136号
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24号(正大工业园1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056214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7幢7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8155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0849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华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测费7170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7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被告君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建科公司明确违约金是自案涉汇票拒付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的次日2021年5月19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君华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君华公司承建的君华新城六期93-96幢及地下室工程提供基桩随机抽检检测服务,约定检测数量为27根、14根,检测费为71701.7元。原告依约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编号分别为C65171200008、C61180100014的两份检测报告,被告君华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确认并签收领取上述检测报告。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君华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山君华新城六期93-96栋及地下室工程-96栋支护桩检测工程合同,双方再次确认检测费为71701.7元,且被告君华公司应在收到确认检测报告后一次性支付检测费。此后,被告君华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71701.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被告君华公司拒付导致原告未能兑付成功。但遗憾的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君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检测费71701.7元。另,被告君华公司是一家由被告**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君华公司财产,否则被告**公司需对被告君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检测费。被告拒不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建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基桩检测委托单;2.报告发放证明;3.中山君华新城六期93-96栋及地下室工程-96栋支护桩检测工程合同;4.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回执;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6.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君华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建科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君华公司、**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建科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君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独资法人股东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建科公司依约为君华公司中山君华新城六期93-96栋及地下室工程-96栋支护桩检测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后,君华公司应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君华公司虽向建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但该汇票因君华公司拒付而无法承兑,鉴于商业汇票的出具、转让等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只有成功承兑才具有付款效果,案涉汇票无法承兑,债权人建科公司基于检验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此时债权人建科公司有权基于双方存在的检验合同行使债权,故君华公司应向建科公司支付检测费71701.7元。君华公司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无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君华公司应向建科公司支付检测费71701.7元及违约金(以717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君华公司是由**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君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其应对君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君华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71701.7元及违约金(以717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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