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5321号
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正大工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检测服务费32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445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即按年利率7.125%,其中302040元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292040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33560元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提供基桩低应变法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等项目的检测技术服务,检测费总额为3356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工作成果、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支付检测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302040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余款33560元。但是,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才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尚有检测费325600元一直无故拖欠。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8月3日发函催告,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检测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司确认,确认拖欠了检测服务费32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还没有验收好,不应该计算违约金,要验收好才知道整个楼盘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我司正在做验收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桩基检测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委托项目提供检测技术服务(基桩低应变法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暂定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基桩检测试验费(含税)335600元,实际工程检测费按实际发生检测试验项目的数量乘以检测费单价按实结算,承包人按现场实际检测数量收取基桩试验费;工程经桩检测验收合格后并出具经中山市质监站认可的完整的检测报告且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在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十个工作日以上支付检测费时,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及发票。次日,被告员工签收了检测报告,并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确认。该发票签收加执单上注明:发票金额335600元,本次请款金额是合同金额的90%,即302040元,余款请在该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万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款。
因被告未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原告称桩基础合格的标准是被告在上面加盖建筑物物。被告确认2017年就有(在案涉工程地址上)加盖建筑物,但不清楚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众锦逸臻品园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确认案涉服务费为335600元,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256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发票,其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前述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服务费的90%(30204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显然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原告就90%服务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余款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在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辩称还未验收好,要验收好才知道整个楼盘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本院认为,案涉服务项目为对桩基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测,该服务项目完成至今已达3年半,且被告2017年即在案涉工程地址上建设,其辩解案涉的桩基检测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合格,显然不符常理。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出具的验收合格检测报告及发票,且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当日即为工程基础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在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10%的余款。现原告就该部分款项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科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3256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4日;以29204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以33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12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