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麒,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长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城白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麒,被上诉人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原审第三人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豪城公司及众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陈述其系众安公司项目管理人,但其陈述是基于其借用众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挂靠众安公司施工,***并非众安公司员工,众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其员工。***并未参加过(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案件的审理,一审以***的单方面陈述认定***也是众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缺乏依据。2.***、***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向豪城公司支付了75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豪城公司向***、***支付了4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借用众安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由众安公司提取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建立在***、***与豪城公司之间,故***、***有权向豪城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豪城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1.***、***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借用众安公司资质,挂靠在众安公司名下承揽工程。2.生效的(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众安公司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在其他以调解结案的关联案件中,***在答辩时亦明确其仅系众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关于其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立在豪城公司与众安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被上诉人众安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1.***、***仅是众安公司涉案系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该事实两人在其他案件中多次自认,生效的(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也因此判决众安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相关判决书和调解书均已进入执行。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立在豪城公司和众安公司之间,***实际收取工程款是因其在工地现场,方便支付劳务和材料款,其收款是代众安公司收款,而并非其与豪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豪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3528.88元;2.判令豪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3352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暂计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11715.91元);3.案件受理费由豪城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豪城房地产支付***、***地下车库的工程款1055079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起诉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庭审中,豪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众安公司,豪城公司并未与***、***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众安公司亦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是众安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众安公司提交的(2019)云0802民初35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辩称其仅是众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亦确认***、***系众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地负责人。由此,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且该事实亦是***、***自认的事实。现***、***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众安公司施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豪城房地产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在生效的民事案件中已自认其仅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此,***、***应提交足以推翻(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的有效的证据材料,而***、***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豪城公司及众安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提交了一组证据:《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对(2019)云0802民初3506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08民申6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现***、***已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该案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豪城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
众安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
本院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来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应从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来判断。本案中,***提交了其交纳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相应证据,其还提交了证据证明工程保证金退还时由***领取;并且,从***提交的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流水来看,***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豪城公司支付的401万元,该款与豪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长江于2013年12月2日审批同意支付的普洱印象二标***2013年11月工程进度款金额401万元相吻合。据此,***、***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主张其借用众安公司资质承揽豪城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项目,其与豪城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要求豪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初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思远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马艳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熊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