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3506号
原告:***,男,哈尼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790258582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城白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众安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众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被告***、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李昆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40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普洱印象二标的水电工程,双方约定承揽价24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2014年年底原告已按约定完工。2016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7408.00元。尽管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支付余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408.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是认可的,但被告***只是被告众安公司普洱印象二标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众安公司承担,因为被告***作为负责人,所以在结算单签字,原告所诉的金额应由被告众安公司承担。被告***、***都是被告众安公司普洱印象二标的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已经表明被告***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必要当事人,被告众安公司为合同第三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必要当事人,应依法传唤参加诉讼,未经依法传唤参加而判决,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大不利影响,如果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众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该追加普洱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3.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认为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结算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普洱印象二标***班组结算费用》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众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普洱印象二标***班组结算费用》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质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众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光盘》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众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光盘》中的录音谈话人员为原告与被告***,经质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众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经庭审核实《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后加盖景谷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印象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普洱市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查验备案表》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众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普洱市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查验备案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景谷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印象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甲方承包普洱印象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其中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合作的原则,达成以下承包协议: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承建的普洱印象二标段22栋、24栋、12栋工程的建筑水电安装部分。一、工程承包内容单包工带辅材:土建工程部分的所有水电安装包含避雷带,不含消防。二、工程承包单价:按所承包工程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4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元每平方),工程所需的施工工具和机械辅材由乙方自备。乙方负责甲方工地的全部临时用水、用电的安装,以及加班水电的安排。并且每天安排一个水电工在工地24小时值班保证施工用水用电的安全。三、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方式:1.所承包的施工进度款按二层板浇灌后按60%,上部工程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后保证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签订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书。2.乙方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应把施工使用的材料和机械按甲方指定的地方堆放和架设,并完成工地材料、设备按指定地点堆放整洁,甲方在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付清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为10%二年后付清)。3……四、……五、施工期间:每一单栋建筑的开工到主体封顶时限工期为180天,(每一单栋该起每延期一天乙方接收罚款1000元)。乙方应按时按质完成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若在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返工造成的机械、材料、人工等费用,并且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六、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待承包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付清工程款后,协议自动失效,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景谷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印象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乙方(签字):***,身份证号:53××××××××。2013年5月11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洱印象二标***班组结算费用》,确认应支付金额为117408.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7408.0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年都打电话向其催要工程款,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被告众安公司认可原告所施工的普洱印象二标段22栋、24栋、12栋工程的建筑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属于被告众安公司的工程,被告***、***系被告众安公司普洱印象二标段工地负责人。另查明,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变更为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洱印象二标***班组结算费用》的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每年都打电话向其催要工程款,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原告提交的《光盘》亦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因被告***系被告众安公司普洱印象二标段工地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众安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众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8.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与景谷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印象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众安公司认可被告***、***系被告众安公司的普洱印象二标段工地负责人,原告所施工的普洱印象二标段22栋、24栋、12栋工程的建筑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亦属于被告众安公司的工程。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变更为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故被告***以景谷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印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安公司承担。原、被告在《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所承包的施工进度款按二层板浇灌后按60%,上部工程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被告众安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为10%二年后付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与被告众安公司普洱印象二标段工地负责人被告***、***签订的《普洱印象二标***班组结算费用》确认应支付金额为117408.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7408.00元,被告众安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即应于2016年4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众安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被告众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众安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8.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8.00元。对被告***抗辩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众安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众安公司抗辩被告众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众安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应追加普洱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因签订《工程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的系景谷众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印象项目部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的系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普洱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普洱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需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0元,由被告普洱众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经权
审判员  黄 俊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