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煤三建(武汉)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三建(武汉)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学府华庭邻芳苑1层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煤三建(武汉)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怡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3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煤三建武汉公司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程分包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单位为中煤三建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BT项目第二标段经理部第一分部,该分部是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部,该分部与上诉人无隶属关系,其代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即《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集团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215号,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诉人集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怡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煤三建武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学府华庭邻芳苑1层6号,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怡恒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约定有管辖协议条款,但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该管辖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煤三建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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