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8927号 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黄金口金花路8号新建工业项目(联东U***科技总部港一期)19号楼1**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96,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35.17元(以96,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工程质量、建筑材料检测、试验等各类鉴定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十里铺城中村改造H7地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事宜签订《安全鉴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H7地块房屋结构体系、结构现状、建筑物变形等情况进行检查鉴定,暂定鉴定面积22942.88平方米、总价96,360元,另合同对房屋鉴定范围、鉴定标准、支付时间、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对相关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安全鉴定报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支付时间为完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并提供书面安全鉴定报告后(鉴定报告在汉阳区房管局备案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总价100%”,鉴定报告已于2021年10月19日提交区房管局备案,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委托单位)与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托方、鉴定单位)签订《十里铺还建房H7地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约定:对H7地块周边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记录楼层详细损坏情况;鉴定费用:暂定房屋安全鉴定面积约22942.88平方米,暂定总价96,360元;支付时间:支付时间为完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后并提供书面安全鉴定报告后(鉴定报告在汉阳区房管局备案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100%;委托方支付款项之前,受托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发票;受托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鉴定工作,于现场检查鉴定工作完成并与2021年9月20日前提交书面安全鉴定报告一式两份,鉴定报告应在汉阳区房管局备案通过;委托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鉴定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房屋安全鉴定服务,出具了15份房屋安全鉴定书,上述房屋安全鉴定书均于2021年10月19日在**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经核实,上述房屋安全鉴定书均可在公众号“**住保房管”查询。后被告未支付鉴定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安全鉴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房屋安全鉴定服务,并完成了备案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6,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鉴定报告在备案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原告要求从2022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鉴定费的按照应付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但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参照民间借贷的上限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6,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6,3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为标准,从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被告**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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