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该单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城乡规划局、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裁定由汇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遵义市危房鉴定处基于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的《房屋安全检测技术报告》作出了错误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错误结论:“上诉人的房屋整幢危房,鉴定结论为D级危房”。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7月22日以检测报告为依据作出遵市规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在20日内拆除5992.94平方米房屋。周围人都知道上诉人的房屋属“D级危房”,就要垮了,给上诉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框架结构房屋,房屋结构牢固,经上诉人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房屋危险性作鉴定的鉴定结论为A、B、C级,不属于D级危房。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城乡规划局、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未答辩。
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在省、市级新闻媒体消除对原告办公用房的负面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受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对原告房产进行危房等级鉴定,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建设工程和房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相关行政职权作出危房鉴定,据此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是行使相关职能的表现,原告与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出具检测报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此作出鉴定结论,相关后果应由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承担。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汇政强执决字2017第01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诉人在该案行政起诉状中载明“2016年7月22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办公用房、厂房该扩建工程以及原告公司全部楼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为由,作出遵市规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日内撤出位于汇××区××路的办公用房、厂房开扩建工程,拆除面积5992.94平方米,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行政处罚文书前后矛盾,严重不实、以及法律适用不当为由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理,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6)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遵市规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我院已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黔03行初351号。
本院认为,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汇川区住建局的委托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检测,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其行政职权对上诉人房屋的安全性作出鉴定,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基于其行政职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在我院受理的(2017)黔03行初351号案件中自述其已就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遵市规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莉
审判员张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