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03民初346号
原告熊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仲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收取和解款、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诉讼费用的交纳与退费。
被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4栋62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管辖权异议或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及处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列诉被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地恒大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楚地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城公司)签订了地基基础检测合同,项目名称为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地基检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及其姐夫。2016年9月28日***叫原告来为其做事,***负责现场管理。后原告在井下检测完升井时,因摇轮发生故障导致吊篮突然停顿,发生剧烈晃动,将原告从六米高空处摔落至井底。原告受伤后,***安排人将原告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骨折,右腿粉碎性骨折,伤势十分严重。后原告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但仲裁庭逾期未进行裁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楚地恒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没有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裁定告知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病历资料、安全帽照片1张、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照片、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地基基础检测合同、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桩检测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楚地恒大公司与长沙众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众赢公司)签订《基桩检测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众赢公司为楚地恒大公司的基桩检测工作提供试验设备包括按照楚地恒大公司的要求进行荷载及设备运输、吊装工作等技术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三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22日,理想城公司与楚地恒大公司签订《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楚地恒大公司负责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中的基桩检测及浅基础持力层平板载荷试验事宜。合同签订后,楚地恒大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为基桩检测工作提供试验设备等技术服务工作分包给众赢公司。后众赢公司又将该技术服务工作转包给案外人***,***安排其舅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6年9月28日,***叫熊列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与江渌路交汇处东南角的工地配合其工作,报酬按点结算。同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突然停顿,发生剧烈晃动,致使熊列高空摔落至井底。熊列受伤后,被送往三三一医院救治。因就善后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熊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5000元。现分析如下:
理想城公司与楚地恒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楚地恒大公司负责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中的桩基检测及浅基础持力层平板载荷试验事宜。楚地恒大公司将其中部分工作分包给众赢公司,众赢公司又将该部分工作转包给案外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请熊列来工作。熊列诉称与楚地恒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从人员招录方面看,熊列系***聘请,没有证据证明熊列与楚地恒大公司之间存在成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人员管理方面看,熊列系由***管理,没有证据证明楚地恒大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熊列及楚地恒大公司与熊列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来看,熊列的劳动报酬系由***支付而非楚地恒大公司。故熊列与楚地恒大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熊列提出的请求楚地恒大公司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熊列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列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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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露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