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23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路769号新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玉全,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43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日受理本案;本院于2022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新43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83192.76元及案件受理费18932.50元,合计3902125.26元。被执行人**未在送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住房公积金登记、无保险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红    祥
审判员 张    艺    钟
审判员 阿 尔 达  克 木 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依森巴提阿力马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