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769号新城建大厦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5栋1层商铺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2022)新0106诉前调书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845.55元,执行费112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81845.55元。
关于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依法向你告知:本院受理的关于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新0106执3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工商等信息,经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车辆等登记信息,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因数量极少,故没有扣划;我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尚有81845.55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在江
审判员 徐 凤
审判员 雷 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