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余杭路99号办公楼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市**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达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4组300号。
主要负责人:***,该加油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769号新城建大厦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齐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路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市**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达加油站(以下简称**达加油站)及原审被告***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筑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聚路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加油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达加油站并非本案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可见票据追索权是凭票据才能行使的权利,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和前提,**达加油站显然对于“票据权利人”的定义无限扩大了其范围,在一审庭审中,**达加油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本案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已经注销**公司的股东),最后持票人并未将涉案票据返还至**达加油站,**达加油站也未就票据返还主张权利,**达加油站所提交其涉案的(2022)新0109民初1132号判决及(2022)新01民终3017号判决,并未判决票据权利的归属,因此**达加油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并没有持有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达加油站并非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汇聚路面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二、**达加油站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要求,且会导致被追索人无法取得票据丧失再追索权利、系统默认对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状态与判决确认的状态不符、票据脱离金融监管等不利后果,因此,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行为不产生追索效力。本案汇聚路面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前直到现在,并未在其网银系统中收到**达加油站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信息,**达加油站仅在一审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截图,该截图并未由公证机关经过公证证明其取得的过程,无法证明**达加油站的合法持票人身份。**达加油站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亦只能说明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向**达加油站行使首次追索权,与本案追索权的票据纠纷系不同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参考意义。三、本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达加油站提供的诉状所载明的起诉日期更早,而根据**达加油站提供的(2023)新0109执37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达加油站被追索强制执行支付票据款项的日期为2023年2月7日,可见,**达加油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既未完成其被作为被追索人的清偿义务,又并未合法持有本案涉案票据,因此其无权向汇聚路面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汇聚路面公司向**达加油站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予以公正判决。
**达加油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聚筑路公司述称,同意汇聚路面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聚路面公司、汇聚筑路公司连带向**达加油站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为23002913920200723686013266的汇票金额20万元、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达加油站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负担**达加油站支付给***、***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出票人***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为***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2020年8月8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亿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亿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汇聚筑路公司;2021年2月9日,汇聚筑路公司背书转让给汇聚路面公司;2021年4月23日,汇聚路面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德诚信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德诚信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百安物流有限公司,******百安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达加油站,**达加油站背书转让给临沂久远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久远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26日被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2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同上。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2月17日,***、***将**达加油站、***齐市***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诉至***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新0109民初1132号,***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达加油站、***齐市***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向***、***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负担该案保全费1,520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达加油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新01民终3017号,***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16日,***、***向***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新0109执378号,2023年1月16日,***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达加油站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6,625元(其中案款203,670元、执行费2,755元)。2023年2月7日,**达加油站账户因(2023)新0109执378号案件被划扣20万元、17,732.4元。一审法院另查一,2021年10月28日,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为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一审法院另查二,2021年1月3日,******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买方)与**达加油站(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柴油(0#、-10#、-20#、-35#)及汽油(92#、95#、98#),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履行期间自签订之日起2021年12月31日止,买方付款后双方按约定时间或消费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26日**达加油站向******百安物流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达加油站据此向汇聚路面公司、汇聚筑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汇聚路面公司抗辩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无**达加油站向其主张再追索权的信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向**达加油站主张权利时,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已注销,**达加油站清偿票据金额时,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已无法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将案涉票据背书回**达加油站,而**达加油站提交的***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扣划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达加油站已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据此**达加油站因向***、***清偿票据款项从而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经查,**达加油站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23年2月7日,但其已于2023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达加油站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的时效尚未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达加油站提交有其与直接前手******百安物流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据此法院对**达加油站主张的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取得的案涉票据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达加油站在本案中主张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其中(2022)新010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加油站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故截至***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扣划**达加油站款项之日即2023年2月7日期间利息金额应为:20万元×3.85%年息÷365天×148天(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12月19日)+20万元×3.8%年息÷365天×30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20万元×3.7%年息÷365天×213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20万元×3.65%年息÷365天×169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2月7日)=11,445.21元,本案中,**达加油站仅主张11,107.4元,低于法院可支持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汇聚路面公司、汇聚筑路公司应当向**达加油站支付;关于**达加油站主张的其向***、***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达加油站的此项损失并非法定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据此其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齐市**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达加油站票据金额20万元;二、***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齐市**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达加油站利息11,107.4元;三、驳回***齐市**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达加油站对***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达加油站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规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要式要件,依法为有效票据。
一、汇聚路面公司上诉称**达加油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本案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本院认为,**达加油站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临沂久远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久远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多次承兑,均显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8日已注销,所以其股东***、***向**达加油站主张权利,**达加油站提交的***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扣划信息,已经证明其向***、***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达加油站享有合法的票据再追索权。
二、汇聚路面公司上诉主张**达加油站未在电子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故不产生追索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系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流程,但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并不能以此否定、抗辩票据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票据合法持票人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汇聚路面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达加油站向汇聚路面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主张**达加油站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给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汇聚路面公司上诉称**达加油站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完成作为追偿权人的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达加油已在2023年2月7日向***、***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已完成了作为追偿权人的清偿义务。汇聚路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汇聚路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61元(汇聚路面公司已预交),由汇聚路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