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357号 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筑路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森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汇聚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森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聚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2303.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230元(562303.66×10%);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3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供料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格,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被告未按约付款需承担欠付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索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在认证函中确认欠款金额为562303.66元,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山森远公司辩称,对欠款562303.66元数额,票据需要核实,违约金、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过高,应适当承担。 原告汇聚筑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工程供料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认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62303.66元。证据三、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四、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被告对道路工程供料合同、认证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道路工程供料合同、认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天山森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道路工程供料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纯沥青,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料名称、型号、计量、数量、单价,合计金额5751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次月8日前付至上月总材料款的80%,剩余20%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料时间: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料,乙方应按欠付货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在索款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认证函”,该函对供货数量、价款情况给予确认,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562303.66元。 原告进行了诉前保全产生了保全费3764.67元,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费3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料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认证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62303.66元,合同及认证函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认证函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拖欠货款至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2303.66元及违约金56230元(562303.66元×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400元、保全费3764.67元的请求。原、被告合同违约责任中对此二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400元和保全费3764.67元,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2303.66元。 二、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6230元。 三、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3764.67元、律师费30400元。 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山森远再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富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