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科苑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的工资4450.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737.2元,合计61,1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拖欠***2019年1月份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否于当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当月的工资属于事实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原始会计凭证及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投诉补缴社保时自己提供的2005年3月至2019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足可以证实上诉人当月发放工资的事实,由此证实了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工资。因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4450.5元;二、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3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处从事检测员工作。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检测岗位工作,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按该劳动合同综定***的工作岗位(工种),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确认已认真阅读、理解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指定的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执行。此处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等长期的综合的制度。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616.46元/月,2019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536.22元/月。***于2019年6月26日向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发送短信息,以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无故扣除本人工资加奖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实行指纹打***。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在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处从事检测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无约定固定的绩效工资及奖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劳动合同虽约定工资2300元,但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6000元,且每月有1000元至2000元的奖金。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一宗(打印件加盖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处公章,内容显示:***最后一次出勤记录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没有***的出勤记录),证明事项:***于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没有正常出勤,自2019年2月开始就未到公司上班,自2019年2月开始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系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证明事项有异议。2019年2月20日前***一直按照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处规定每天打卡,有其他情况均提交了请假条。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原始会计凭证工资表(内容显示:补发2004年11月至12月工资,工资表右上角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签章处有***签名。2005年1月份工资表右上角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签章处有***签名。2005年2月份工资表右上角日期为2005年2月1日,签章处有***签名。2005年3月份工资表右上角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签章处有***签名),证明事项:2004年11月、12月的工资在2005年1月份补发,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当月发放当月的工资,当时以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发放。该工资表上右上角有发放时间。该工资表是先打印后签字,签字以后该时间无法任意更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仅能显示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当月的工资情况,并未显示发放时间,无法证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主张,该期间确实是以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发放。该工资表上右上角发放时间是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可能是制表日期,当时可以随意更改,并不能证明当日发放了工资,即便是真实的,仅能显示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另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17日交易金额1500元、3689元;2018年2月12日交易金额3689元、3000元、1500元;2018年3月17日交易金额3387元、1500元;2018年4月17日交易金额1500元、2018年4月18日交易金额2689元、1000元;2018年5月15日交易金额3689元、2018年5月16日交易金额1500元;2018年6月15日交易金额3689元、1500元;2018年7月16日交易金额1000元、1200元、3664元、2018年7月17日交易金额3200元;2018年8月15日交易金额1000元、3590元、1000元;2018年9月19日交易金额3687元、1000元;2018年10月17日交易金额4300元、3660元;2018年11月19日交易金额2411元、1000元;2018年12月18日交易金额2411元、850元;2019年1月21日交易金额3170元。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2005年3月至2018年12月***中国银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2005年3月28日原始会计凭证4张,证明事项结合仲裁时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的2005年1月-3月原始会计凭证工资表及***提交的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自2004年11月入职至2019年1月均已在当月向***发放了当月的工资,不存在欠发2019年1月工资的情形,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质证称,对仲裁中会计凭证的工资凭证中备注栏手写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日期并非***所写,发放的工资仅为一个月的工资,非11、12月两个月的工资。自2005年3月19日至2012-12年1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中均没有显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账户名称及账号,不能证明哪一笔是由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公司发放的。 ***另提交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职工考勤制度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各部门、办公场所《考勤统计表》于每月5日前上报公司办公室审核,公司办公室相关人员按工资支付办法,计算员工上月工资转交财务部发放。对此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员工手册上没有加盖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没有系统的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1月的工资,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主张系发放了2018年12月的工资,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认为发放的为2019年1月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员工手册可以看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当月5日前上报上一月的考勤情况,公司办公室相关人员按工资支付办法,计算员工上月工资转交财务部发放。根据该规定可以证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公司当月发放上一月工资。关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称该员工手册未加盖公章不是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其称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没有系统的员工手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处有员工手册,且***已经阅读学习了员工手册,故在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未提交员工手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另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虽然提交的了***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中并没有载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以及发放工资月份,且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与之相对应的会计凭证,故对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称其已为***发放了全部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故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拖欠***2019年1月的工资。***以此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为15.5年,***主张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由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份的工资为4450.5元【(4300元+3660元+2411元+1000元+2411元+850元+3170元)÷4个月】。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82.48元[(1000元+1200元+3664元+1000元+3590元+1000元+3687元+1000元+4300元+3660元+2411元+1000元+2411元+850元+3170元+4450.5元+616.46元×7个月+536.22元×5个月)÷12个月],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737.2元(3782.48元×15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份的工资4450.5元。二、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737.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2004年11月至2019年1月原始工资凭证171本。证明事项:1、***从2004年11月入职至2019年1月共计工作171个月,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向***连续发放了171个月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2、原始工资凭证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完全一致,足以证实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没有欠发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工资。***质证: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包含一审中已提交的部分证据,但该工资表最早显示为2005年1月发放工资,不能证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主张。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004.11.1-2005.11.1)一份及续签合同十份。证明事项: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员工手册的约定内容,仅在2016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此约定,说明上诉人在2016年7月之前是没有员工手册的,原始工资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惯例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虽然2016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员工手册的约定,但员工的工资支付方式仍然采用之前的方式,仍然遵循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的惯例,从原始工资凭证及银行流水的连续性上能够得到印证。如果上诉人从2016年7月开始采用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则被上诉人2016年7月份工资应在下个月8月份发放,这样就会导致在2016年7月份时不会发放工资,即原始工资凭证及银行流水中没有7月份发放工资的记录。综上,上诉人是按照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是否有关员工手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是否客观存在。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项:2005年6月9日上诉人企业名称由原青岛市崂山区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变更为现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企业发展与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将青岛市崂山区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资产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的批复(崂发改字[2005]7号)、青岛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同意青岛市崂山区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各一份。证明事项: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改制前单位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属事业单位青岛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下属的单位,工资发放按照事业单位发放的方式,当月发放当月工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并非事业单位。本院认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是否事业单位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及招用职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事项: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补发***2004年11月、12月工资的原因是***虽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与其上家用人单位青岛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咨询服务部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无法实际到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04年12月7日***才办理完毕就业备案及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其正式入职时已是2004年12月15日以后,已错过了发放工资的时间,故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才于2005年1月补发被上诉人2004年11月、12月工资。***质证称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主张其系事业单位,但其在***与其他单位尚存在劳动合同、***未实际工作时即向***发放工资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该项证据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可 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2003年9月入职,2003年9月份就给我发放了工资。每月工资数额有浮动,有可能包含加班、补贴,我没有仔细看过明细,加班费如何统计不属于我的职责范围,也不清楚,单位考勤和工资表均不需要本人签字。证明事项:证人的入职时间早于***,均是入职当月就开始发放当月的工资,结合证据“2005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始工资凭证”工资发放的连续性,证实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对证人证言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对于考勤、加班费的计算均不了解,故仅有证人证言其其证明事项不足以成立。 ***提交加盖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要求***同志限期返回单位的函》:“***同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今也没有上班,也没有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现通知你本人于2019年6月15日前到公司上班,2019-6-10”。证明2019年2月20日之前***一直在正常工作,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未支付***2月份工资未。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出具公函的人员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实际旷工时间应以考勤记录为准。 二审查明,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各部门办公场所《考勤统计表》,于每月5日前上报公司办公室审核,公司办公室案,相关人员按公司支付办法计算员工上月工资转交财务部发放、每月应得工资=月工资+月补助+加班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资,本案中,***提交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支付了2019年1月工资,故原审判决其向***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事业单位,工资支付惯例是当月支付当月,其2019年1月向***支付的即为2019年1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处员工手册对于考勤及工资组成的规定,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未对其考勤与当月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说明;且如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所主张其系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工资发放标准,但其对于在2004年11月***与其他单位劳动合同未解除,且未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即向***发放工资未作出合理解除,故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该项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未向***足额支付2019年1月及其后的工资,***以此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昊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