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3543号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陕西省三原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公司)、被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鑫达公司租赁费27054.97元;2.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鑫达公司丢失租赁物钢管1050米,脚手架11套、丝杠92套,价值14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鑫达物资公司和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在2018年8月1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的员工***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了租赁物的价格和数量。截止2019年9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37054.9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了17000元的租费,余下27054.97元一直未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另有剩余租赁物钢管1050米、脚手架11套、丝杠92套未归还。原告鑫达物资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达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鑫达物资公司诉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的涉案合同经公司档案室查找,被告西安三建公司未与原告鑫达物资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013年8月8日,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与陕西经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安三建公司承建东环新都商业综合楼项目,施工至2017年10月27日,因陕西经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全面停工后全部退场。就拖欠工程款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正在执行程序中。原告鑫达公司所述的涉案合同,被告西安三建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全面停工后,陕西经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19)陕0111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以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名义于2018年4月25日与陕西经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东环新都商业综合楼二次结构部分进行了施工,已施工完毕。被告西安三建公司从未与原告鑫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涉案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鑫达公司签订,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并不知情,其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鑫达公司的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涉案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其和原告鑫达公司签订的,与被告西安三建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鑫达公司对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本人与原告鑫达公司于018年8月1日签订物资合同,出租方为原告鑫达公司,承租方为被告***,原告鑫达物资公司将材料送到综合楼项目地,由收料员***和被告***签字,原告鑫达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给原告鑫达公司租金17172元(由陕西经久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剩余材料于2019年9月2日前全部退还给原告鑫达公司,其中钢管2321.6米;扣件应退2672套,实退3498套,多退818套;丝杠应退92套、实退193套,多退101套;退还脚手架11套。双方口头商定,多退还的部分材料抵扣租赁费用折价合计5726元。经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最后结算,其本人确认尚欠原告鑫达公司租金12439.22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鑫达公司诉求的租金由27054.97元变更为19882.97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鑫达公司,乙方为被告西安三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上无乙方加盖的公章、无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上乙方栏目的所有文字均系被告***的笔迹。合同约定租赁单价为U型卡每个每天0.0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09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丝杠每套每天0.02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达公司依约将租赁的物资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原告鑫达公司经办人**与被告***方雇佣的人员***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首次结算后出具物资租用结算单,结算单确认结算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总金额17172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鑫达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钢管租费17172元,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签署同意。2019年9月2日,原告鑫达公司出具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累计租金费用合计37054.97元,该结算表原告鑫达公司、被告***均未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该结算表最终结算金额。本案庭审中,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再支付原告鑫达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3800元。
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租赁建筑物资、归还租赁物资及出具结算清单的过程中,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均未参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鑫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筑设备出租义务,被告***使用了租赁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金17172元。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再支付原告鑫达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38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关于原告鑫达公司主张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共同承担租金给付责任。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资、支付17172元租金、出具结算清单的过程中,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均未参与,原告鑫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租赁物资由被告西安三建公司共同使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鑫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8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55元,被告***承担278元,连同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