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执异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腾***大厦第一幢1**11层1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48号(煜源国际)1幢11层11105-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第三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69号院38号楼-1至4层101一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江滨南路651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为(2022)陕0104执15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1)陕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4035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陕0104执1540号。202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2)陕0104执15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如需要采取续查封、***等续控措施,须在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续控措施。
本院查明,陕***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中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江浪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2005年4月25日陕***科技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7日陕***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衡林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000万元,股东变更为王晓娟认缴出资5580万元,持股比例为93%;***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2%;上述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经陕西诚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验资报告。2016年12月14日,股东王晓娟将公司93%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公司。2018年5月18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7000万元,由股东**新增出资5500万元、***新增出资550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认缴出资5620万元,持股比例为33.06%,***认缴出资5800万元,持股比例为34.12%,**公司认缴5580万元,持股比例32.82%。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5日,股东**将公司31.06%股权(5280万元)作价0.1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将公司29.12%股权(4950万元)作价0.1万元转让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公司认缴15810万元、***认缴850万元、**认缴34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8年5月11日。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该截图未显示第三人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申请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第三人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关系,其追加第三人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属于上述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申请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