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工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valuationOnly.CreatedwithAspose.Words.Copyright2003-2018AsposePtyLtd.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6357号 原告:**,男。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某公司),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腾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工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在**的带领下到武功县体育场项目部工地工作。同年4月3日,**由**带领至建工某某公司位于***丈八北路项目部从事铺设彩钢板工作。4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在高空作业过程中由于用于行走的钢板铺设存在高差而被绊倒摔下,随即被送往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豆状骨骨折、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等,直至2021年6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和医疗费均由建工某某公司安排人员支付。2021年7月21日,**向**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建工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时建工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某某腾威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腾威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8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作为农民工,在建工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其与某某腾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于**受伤之后,仍应由陕建钢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现诉至本院。 被告建工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工某某公司与**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曾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建工某某公司并未招纳**到***丈八八路项目部工作,亦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自述其先跟随**到武功体育场项目部工作,紧接着又到***丈八八路项目部工作,故**所提供的劳务应属短期的灵活用工性质,其受伤应由直接对其有管理和支配关系的人承担责任。另外,建工某某公司在武功体育场项目部并没有任何业务,**所提供的劳务很有可能是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其次,建工某某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丈八八路停车场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某某腾威公司,故即便**在***丈八八路项目部提供劳务时受伤,也应当由某某腾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向建工某某公司提出主张。2020年12月22日,建工某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取得***丈八八路公共停车场项目中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权。2021年3月3日,建工某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腾威公司。某某腾威公司中标后,即派相关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并按约定将进入工地施工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建工某某公司备案。然而从名单上看,**并非某某腾威公司雇佣的人员。综上,**并非某某腾威公司的劳务人员,更与建工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工钢构不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腾威公司辩称:其并未招纳**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其他意见与建工某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工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丈八八路公共停车场项目EPC总承包中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建工某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建工某某公司与某某腾威公司于2021年4与1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某某公司将***丈八八路公共停车场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腾威公司。2021年4月3日,包工头**带领**等人来到***丈八八路公共停车场项目钢构工程工地从事彩钢板搭建工作。2021年4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其随即被送往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豆状骨骨折、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等,直至2021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他人垫付了125000元。 此后**向**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由建工某某公司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8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8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人仲案字(2021)第801号裁决书;《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的住院病案、医院缴费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工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腾威公司,而**接受包工头**的雇佣,在为某某腾威公司所分包的项目铺设彩钢板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某某腾威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CreatedwithanevaluationcopyofAspose.Words.TodiscoverthefullversionsofourAPIspleasevisit:https://products.aspose.com/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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