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民初1533号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马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橡胶设计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杰,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北京橡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头马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头马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虽然力帆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结合力帆财务公司当庭陈述和辩称意见可以得知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原告头马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头马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北京橡胶设计院,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以及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头马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北京橡胶设计院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承担的利息应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停止计息。至于头马公司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公证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公证费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头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开具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收款人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1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13日,案涉汇票可以转让。 2018年10月24日,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橡胶设计院;2018年10月25日,北京橡胶设计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头马公司。 2019年1月16日,头马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后未支付票据款项,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 2019年6月24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接受头马公司的委托,通过顺丰速运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尽快支付案涉汇票票据款50万元。 头马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后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各被告没有向头马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的票据款及利息。2020年8月5日,头马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并支付公证费4000元。 另查明,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分别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的重整申请。同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渝05破186号决定、(2020)渝05破205号决定,指定力帆系企业清算组担任二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顺丰速运回单、公证书、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确认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769.84元,由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人民陪审员  汪培英
法官 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