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6862号
原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庆乾,男,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设计院)诉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朱远峰、被告山东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来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橡胶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山东创华公司:1、支付货款共257.4万元;2、支付违约金12.8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9月25日,橡胶设计院与山东创华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创华公司向橡胶设计院购买上辅机和小料称各一套,购买总价款为570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创华公司向橡胶设计院支付所买设备价款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或橡胶设计院接到山东创华公司发货通知的10日后,山东创华公司向橡胶设计院支付所买设备价款60%的提货款;双方签署验收文件后10日后,山东创华公司向支付所买设备价款20%的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或者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山东创华公司向橡胶设计院支付设备总价款10%的质保金,执行发生在前的时间。2014年12月29日,由于山东创华公司项目进展缓慢,山东创华公司未向橡胶设计院提货,故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部分商品服务延期到货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需要提货的设备以及需支付的提货款252.6万元;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剩余待提货设备的开始履行时间即2015年3月31日,以及需支付的提货款86.4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山东创华公司支付了现需要提货设备的提货款后,橡胶设计院依约发货并完成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工作。2016年2月29日,双方完成了已提货设备的验收。2016年4月24日,橡胶设计院应山东创华公司要求对所售设备进行了回访,并按照山东创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进行了维修并对基数人员进行培训,山东创华公司认可橡胶设计院已交付的设备达到投产条件。然而截至目前,关于待提货的设备,山东创华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未提货商品提货义务,导致该设备长期占用橡胶设计院生产场地,产生了较大仓储费用。综上,橡胶设计院已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山东创华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已满一年,山东创华公司使用已提货设备也多年,达到支付剩余30%价款的条件,截至起诉之日,山东创华公司尚欠橡胶设计院已提货设备的剩余货款127.8万元以及待提货设备的货款129.6万元,共计257.4万元,橡胶设计院曾要求山东创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山东创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橡胶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橡胶设计院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橡胶设计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橡胶设计院原名称为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9月25日,山东创华公司(买方)、橡胶设计院(卖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上辅机1台,单价435万元,交货期限4个月,调试时间1个月,小料机1台,单价135万元,交付期限4个月,调试时间1个月,上述价格包括货物运保费用、指导安装、调试费、包装费、增值税及其他税;合同签订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所买设备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该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发货前或接到买方发货通知10日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所买设备价款60%的提货款,卖方收到该项货款须即日发货,同时向买方提供全额发票;双方签署验收文件后10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所买设备价款20%的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清设备总价款10%的质保金、执行发生在前时间;设备到货后5日内,买方应当开始安装设备工作,设备安装后,必须经过连续72小时无故障运行,且运行期间没有废次品产生,视为设备安装完毕,双方在3日之内签署设备安装完工确认文件;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在3日之内签署设备验收文件,设备投入使用6个月后,买方虽然未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仍视为已经验收;卖方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执行发生在前面的时间;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或未能按时收货/提取货物的,应当每周向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1周视为一周,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价款的5%;如果买方因自身原因取消采购本合同约定产品或部分产品的,除卖方收取的该产品预付款作为赔偿金不再返还外,买方还应按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卖方追加支付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部分商品服务延期交付,表一为原合同采购商品服务,列明了具体名称,金额总计570万元,已付预付款60万元;表二为现需要提货的商品服务,列明了具体名称,金额总计426万元,已付预付款45.6万元;原合同中总金额570万元,付款方式:1:6:2:1,已付款60万元;现需要提货的商品服务总价值426万元,乙方凭预付款及本次提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支付提货款252.6万元,并在甲方山东创华公司支付提货款3日内发货,并履行补充合同义务;表三为剩余原合同中需采购的商品服务清单,金额144万元,已经支付14.4万元;将于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照剩余原合同需要采购的商品服务、付款比例执行合同。
2015年2月8日,橡胶设计院进行了安装。
2016年2月29日,山东创华公司与橡胶设计院形成了《上辅机验收报告》,主要记载,已经提货的部分于2015年1月5日收货完成了清点,2015年6月10日完成了系统空负荷试车,2015年7月20日完成了设备负荷试车,双方确认整个项目验收正式通过,设备运行正常,可以投入使用。该报告附件二为验收存在的问题,列明了21个问题,并记载有些已经解决。
2016年4月24日,山东创华公司的员工姜胜伦出具备忘录一份,记载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4日橡胶设计院到山东创华公司进行了设备的回访,问题均予以解决,设备均已投产运行,达到投产条件。
庭审中,橡胶设计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8日函件、2015年3月20日《说明函》、2016年8月29日函件、2018年2月7日函件、2018年3月12日函件,以此来证明其向山东创华公司进行催款、催促提货,山东创华公司成其不并未收到上述函件。
庭审中,橡胶设计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8日发送前述函件的电子邮箱发送记录、2016年8月29日发送前述函件的电子邮箱发送记录、以及2018年3月12日发送2018年2月7日函件给山东创华公司员工董子荣的微信记录,山东创华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橡胶设计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3月1日山东创华公司与橡胶设计院签订的《高性能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生产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及委托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汇款凭证,以证明该50万元系支付的该合同项下款项,与本案无关。橡胶设计院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年产200万条全钢子午线轮胎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承包合同》及委托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该30万元系支付的该合同项下款项。
双方均认可的山东创华公司付款如下:2014年1月24日付款60万元、2014年2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9日付款25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付款26000元。
对于剩余设备未提货原因,山东创华公司称系因为橡胶设计院交付的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剩余货物不再提取,橡胶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单据、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创华公司与橡胶设计院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山东创华公司提取了第一批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没有提取。就第一批提取的货物,2016年4月24日已经完全合格,达到投产要求,同时合同约定的各个付款时间均已达到,故山东创华公司应当向橡胶设计院支付第一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其仅支付298.2万元货款,尚欠127.8万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27.8万元。
对于未提货部分,山东创华公司称系因为第一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再提取其余货物,但依据2016年4月24日备忘录,可以证明第一批交付的货物已经完全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山东创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后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山东创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山东创华公司因自己的原因一直未进行提货,系怠于履行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提货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山东创华公司已经支付了10%预付款14.4万元,剩余货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但山东创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接收橡胶设计院的货物,故本院认为山东创华公司应当自行提货。
关于橡胶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橡胶设计院的按照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未付货款的5%计算,本院认为,因第二批货物尚未交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于第二批货物对应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第一批货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39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8000元;
二、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自行提货,货物为母炼上辅机系统1套、终炼上辅机系统1套;
三、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万元;
四、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900元;
五、驳回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0元(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3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由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