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产业区**飞云路**。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
法定代表人:李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蓝英公司生产的设备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蓝英公司设备制造完成后,橡胶设计院到厂内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蓝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橡胶设计院已支付该款项,足以证明蓝英公司生产的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蓝英公司购买的是中置设备(2号设备),该设备抵达现场后,蓝英公司驻扎孟加拉国一个半月指导橡胶设计院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因蓝英公司供货5套设备,运输途中曾造成部分部件损坏,蓝英公司在指导橡胶设计院进行安装、调试期间,个别零部件系在孟加拉国当地购买的作为临时替补,还有其他个别损坏的备件是在该5套设备中进行借用的,最后达到了每台设备完成了负荷试车。且蓝英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完成安装、调试、负荷试车的照片。在蓝英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橡胶设计院拒绝为蓝英公司出具有关确认文件。一审法院仅凭蓝英公司未提供验收确认文件,而没有考虑案件事实,径行认定蓝英公司未完成调试、试车显系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2021年3月橡胶设计院曾要求蓝英公司前往孟加拉国进行调试,蓝英公司当时未表示已完成调试,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孟加拉国,进而推定蓝英公司对涉案设备未完成负荷试车,是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的。
橡胶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橡胶设计院支付货款249万元;2.橡胶设计院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2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橡胶设计院返还质保金249万元;4.橡胶设计院支付质保金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橡胶设计院(甲方)与蓝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全钢子午线轮胎一次法三鼓成型机5台、备件一批及工装一批,总价款249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月交付2台、6个月交付3台。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到卖方厂内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买方在收到设备提单及全额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同总价30%的货款;卖方在最终用户现场完成负荷试车(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双方签署的负荷试车合格的确认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设备余款(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签订了《设备技术协议》,其中约定了供货范围、技术参数、设备性能、安装、调试、质量检验、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其中5.2.2.2条约定设备在单机调试和联动试车阶段,根据设备需方需要,供方需要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免费调试,调试程序由空载-单动-联动-负荷试运转,其生产出合格制品,并解决设备质量等问题,参加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供方需要提供给需方设备安装调试记录。验收条款就空负荷试车、负荷试车和24小时连续负荷试车中的特殊情况进行了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此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
2017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到厂验收,验收地点位于沈阳市,验收结果是正在整改。
2018年1月10日、11日,蓝英公司将货物通过天津鑫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往目的地孟加拉国。双方均确认货物到达进行开箱检验时发现货物存在损坏,2019年12月,蓝英公司将损坏增补的设备运往天津,由于疫情原因,橡胶设计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增补设备发货至孟加拉国。蓝英公司相关人员曾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4月前往孟加拉国最终用户方,橡胶设计院认为仅进行了设备安装,并未完成调试及负荷试车,蓝英公司则主张已完成试车。
双方均认可橡胶设计院已向蓝英公司支付货款1992万元,尚有20%的款项没有支付。蓝英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2021年3月,橡胶设计院曾催促蓝英公司前往孟加拉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蓝英公司未予回复,庭审中其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
一审法院认为,蓝英公司与橡胶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蓝英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剩余10%的货款及10%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卖方在最终用户现场完成负荷试车(合格)、买方收到双方签署的负荷试车合格的确认文件,而蓝英公司虽然主张已完成负荷试车,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负荷试车的记录及确认文件,仅能提供设备出厂验收报告,而橡胶设计院于2021年3月份催促其前往孟加拉国最终用户方进行调试时,蓝英公司在当时并未表示已完成调试,同时在庭审中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故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蓝英公司已完成了负荷试车且经双方确认合格,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对其要求橡胶设计院支付249万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设备已验收调试合格,故蓝英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蓝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英公司与橡胶设计院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蓝英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橡胶设计院支付剩余货款。
蓝英公司称,其已完成《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项下货物交付、指导安装调试,以及负荷试车的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要求橡胶设计院支付剩余货款;橡胶设计院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设备技术协议》约定,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蓝英公司在最终用户现场完成负荷试车(合格)、双方签署负荷试车合格的确认文件,蓝英公司虽称其已完成负荷试车,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及负荷试车合格的确认文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蓝英公司虽称其完成指导安装调试、负荷试车义务后,橡胶设计院拒绝签署书面确认文件,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签署书面确认文件与橡胶设计院进行过沟通,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蓝英公司虽称其曾两次派员到项目所在地孟加拉国,对涉案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负荷试车,但并未提交相应安装调试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相应义务,故其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蓝英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2个月,故其要求橡胶设计院返还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蓝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蓝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