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331号
原告: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产业区东区飞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英公司)与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李永超,被告橡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49万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2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返还质保金249万元;4.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钢子午线轮胎一次法三鼓成型机”及备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对剩余的10%货款249万元及10%的质保金249万元经原告长期索要,被告无理拖延支付与返还;被告长期侵占原告资金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资金的正常周转及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橡胶设计院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安装、指导、培训、调试及投运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完成负荷试车(合格)阶段的款项及质保金;2.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橡胶设计院(甲方)与蓝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全钢子午线轮胎一次法三鼓成型机5台、备件一批及工装一批,总价款249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月交付2台、6个月交付3台。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到卖方厂内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买方在收到设备提单及全额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同总价30%的货款;卖方在最终用户现场完成负荷试车(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双方签署的负荷试车合格的确认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设备余款(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签订了《设备技术协议》,其中约定了供货范围、技术参数、设备性能、安装、调试、质量检验、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其中5.2.2.2条约定设备在单机调试和联动试车阶段,根据设备需方需要,供方需要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免费调试,调试程序由空载-单动-联动-负荷试运转,其生产出合格制品,并解决设备质量等问题,参加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供方需要提供给需方设备安装调试记录。验收条款就空负荷试车、负荷试车和24小时连续负荷试车中的特殊情况进行了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此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
2017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到厂验收,验收地点位于沈阳市,验收结果是正在整改。
2018年1月10日、11日,蓝英公司将货物通过天津鑫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往目的地孟加拉国。双方均确认货物到达进行开箱检验时发现货物存在损坏,2019年12月,蓝英公司将损坏增补的设备运往天津,由于疫情原因,橡胶设计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增补设备发货至孟加拉国。蓝英公司相关人员曾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4月前往孟加拉国最终用户方,橡胶设计院认为仅进行了设备安装,并未完成调试及负荷试车,蓝英公司则主张已完成试车。
双方均认可橡胶设计院已向蓝英公司支付货款1992万元,尚有20%的款项没有支付。蓝英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2021年3月,橡胶设计院曾催促蓝英公司前往孟加拉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蓝英公司未予回复,庭审中其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
上述事实,有蓝英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纪要、发货清单、发票、付款记录;橡胶设计院提交的合同、照片、表格、记录、聊天记录截屏、单据、邮件截屏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蓝英公司与橡胶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蓝英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剩余10%的货款及10%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卖方在最终用户现场完成负荷试车(合格)、买方收到双方签署的负荷试车合格的确认文件,而蓝英公司虽然主张已完成负荷试车,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负荷试车的记录及确认文件,仅能提供设备出厂验收报告,而橡胶设计院于2021年3月份催促其前往孟加拉国最终用户方进行调试时,蓝英公司在当时并未表示已完成调试,同时在庭审中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蓝英公司已完成了负荷试车且经双方确认合格,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其要求橡胶设计院支付249万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设备已验收调试合格,故蓝英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原告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