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607号
原告:**,男,200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博岳云驰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4号楼三层B053。
法定代表人:郝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该公司主管。
被告:**,男,2008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1(**之父,兼**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1218室。
法定代表人:杨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睿翔社会工作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0号院3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肇翔,总干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岳云驰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赵某、**1、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院”)、北京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物业”)、北京市海淀区睿翔社会工作事务所(以下简称“睿翔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基、黄小翠,与被告博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被告赵某、**1(兼**法定代理人)、被告橡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中蓝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翔事务所之法定代表人陈肇翔到庭参加2020年12月9日的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11月1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910元、护理费1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6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48156元;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参加了博岳公司举办的少儿素描班,并交纳了学费。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博岳公司组织、指定的培训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四小院阅读馆(以下简称“阜四小院”)进行触摸感受写作。授课期间,原告与同班学员被告**一组,至阜四小院太湖石盆景区域,此时被告**碰倒太湖石,致太湖石倾倒后砸伤了原告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没有骨科随后被转至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腿部肌肉肌腱断裂,于当日下午完成手术。原告于4月5日出院在家养护,4月18日发现腿后部的创口不断渗液并伴有感染,18日复查,积水潭医院建议前往烧伤科检查,并在4月22日住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周后出院在家养护,目前原告右腿脚趾动作受限、腿肚外观有明显缺陷,皮肤有凹陷。原告认为,博岳公司作为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碰倒太湖石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被告橡胶院作为阜四小院的建设方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被告中蓝物业、睿翔事务所对太湖石区域缺乏管理修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而**1、赵某系**的监护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费参加的是我方举办的素描班,但并非在素描班上课时受伤。2019年原告报名参加的是公益作文班,该活动并非我公司组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赵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是**在阜四小院上作文课时,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活动时发生,当时**被老师蒙上眼睛,由**带着来到摆放景观石的平台触摸石头,老师并未阻止**和**上平台,还给二人拍照,可见登上平台是老师允许的,而且在**触摸景观石的过程中老师并未在场。事发后,老师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家长接孩子时才得知此事,并发现摆放景观石的底槽有多处明显陈旧性裂缝,底部已经腐烂并开裂,说明摆放在平台上的景观石早已存在安全隐患,缺乏相应的维护和修复,摆放景观石的平台周围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培训机构和老师作为组织者,安排学生上课期间有责任和义务为孩子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应考虑设置课程的危险性和可行性,应在校区的危险区域做好防护措施并排除安全隐患,显然校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去看望,买营养品,还在上学期间帮忙接送,尽到了道义责任。综上,此次事故的发生与**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橡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阜四小院的所有权人,但已无偿交给田村街道使用和管理,阜四小院的日常管理、维护、治安消防等均不归我方负责,故我方并非活动的组织者或承办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蓝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既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或房屋场地的经营者,也不是该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者,没有修缮、管理的义务。阜四小院由橡胶院通过使用协议无偿提供给田村街道使用,后田村街道与睿翔事务所签订协议,由睿翔事务所负责阜四小院的运营,我方只负责橡胶院小区的物业,阜四小院虽然在橡胶院小区内,但日常运营维护均由睿翔事务所负责,故阜四小院和本案均与我方无关。
睿翔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活动是免费的公益课程,事发地点距离上课教室不到四米远,第一期课程时老师说过最好有家长陪同,但事发时两个孩子的家长都不在小院。事发后,我方也及时救助并积极垫付费用。湖山石摆放得很好,没有人碰不会倒。公益课程是志愿者老师主动与我方联系使用阜四小院的博学馆上课,在老师的微信群和我方的公众号都发送了课程通知,一共12期,事发时是11期。我方和授课老师给原告垫付了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轮椅费等3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橡胶院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田村街道”)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社区服务用房共享协议书》,约定橡胶院将位于海淀区田村路40号院内3、5、7、8号楼中间的平房(建筑面积总计约为792平方米)无偿提供给田村街道所辖阜石路第四社区作为居民服务活动用房;社区服务活动用房产权由橡胶院拥有,田村街道享有长期使用权,双方共同建设、共享使用;共同使用房屋期间日常维修维护费用、水、电、暖、气、网、物业等公共费用、保洁、保安等相关费用由田村街道承担等。田村街道将上述房屋改造为阜石路第四社区综合文化活动中心(以下简称“阜四小院”)于2015年8月交付运营。后田村街道与睿翔事务所就阜四小院运行服务事宜签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路街道办事处阜四文化小院运维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睿翔事务所提供专职社工进驻阜四小院开展工作,组织公益活动,委托睿翔事务所运行维护阜四小院。博岳公司与睿翔事务所合作,负责阜四小院的低偿公益收费课程。中蓝物业受橡胶院委托负责橡胶院小区的物业管理。
2018年10月,高海燕和孙莹老师与睿翔事务所联系在阜四小院开设公益写作课程,睿翔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9日在阜四小院的微信公众号发布“阜四小院儿童创意公益写作课……”的推广,推广文章的报名电话和联系人均为睿翔事务所工作人员。**、**2018年3月31日报名参加博岳公司在阜四小院开办的少儿素描班,看到公众号的推广报名参加创意公益写作课。
2019年3月31日,**、**在阜四小院参加创意写作课,课程内容为蒙眼体验,两名同学一组,一名同学蒙着眼睛另一名同学负责牵引,负责牵引的同学决定路径并提醒蒙眼的同学上下台阶。**和**结成一组进行蒙眼体验,**带领蒙着眼睛的**来到摆放湖山石的平台进行体验,**触摸湖山石,湖山石倾倒致**右腿受伤。该过程有睿翔事务所提交的视频、高海燕、孙莹的证言及**的书面陈述等证据佐证。**称老师并未阻止其和**上平台,提交了事发当日老师给其和**拍摄的在平台上的照片;并称湖山石的底座有多处陈旧性裂缝,存在安全隐患,提交了照片。各方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事发当日,**被老师及阜四小院工作人员送至航天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开放性)、小腿三头肌损伤(右侧),并行右小腿清创、肌腱探查术,住院4天,出院建议休息6周。2019年4月22日因小腿后方局部皮肤坏死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坏死、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行右小腿扩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住院17天,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骨科指导下治疗骨折。**先后支付医疗费36652.13元,其中睿翔事务所垫付23839.15元、高海燕老师垫付3923.42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下肢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47698元。
**主张护理费17592元,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2000元、母亲李某请假护理13天的误工损失2092元,以及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提交陪护合同及发票、收入证明佐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睿翔事务所称为**支付5月3日至5月9日的护工费用1200元,并提交陪护费收据。原告予以认可。
**主张营养费7200元,称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
**主张交通费306元,称因就医产生的地铁费用和停车费,提交地铁出行记录、停车费票据。各被告均予认可。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称皮肤表面的伤无法恢复,成年后无法从事与外表相关的职业;而且小腿的一块肌肉也无法再生,是终身伤害,给其心灵、运动,工作等都有影响。
**主张律师费8000元,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发票。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睿翔事务所称事发后为**购买轮椅垫付1100元、高海燕老师支付**绷带费520元,提交轮椅票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予以认可。睿翔事务所称2019年3月31日高海燕老师还为**垫付2135元,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但未提供票据,无法显示费用性质,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事务所还曾为**打车,但无法提供证据;另表示孙莹老师为**垫付救护车费用285元,无法提供票据,为**支付英语家教费1000元,愿意自担。
睿翔事务所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询问,睿翔事务所表示阜四小院的公益活动、设施安全、日常维护、保洁、消防安全等均由其负责,博岳公司不负责公益免费课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睿翔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11月16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阜四小院所在地的所有权虽属橡胶院,但橡胶院于2014年已将相关房屋免费提供给田村街道作为居民服务活动用房使用,后田村街道将其改造成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并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阜四小院交由睿翔事务所运营维护,并由睿翔事务所负责阜四小院的设施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等日常维护事宜,据此睿翔事务所是阜四小院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保障阜四小院的设施安全;同时,睿翔事务所有权根据社区需求在阜四小院开展公益活动,创意公益写作课系志愿者老师与睿翔事务所工作人员联系,经睿翔事务所同意后在阜四小院开展,且睿翔事务所通过在阜四小院公众号发送课程推广的方式招生,招生电话及联系人均与事务所相关,**、**基于对阜四小院公益活动的信任报名参加创意写作课,据此睿翔事务所系创意公益写作课的组织者,而其与志愿者老师的关系并不足以成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事故发生时**、**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睿翔事务所作为阜四小院的管理人和公益活动的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开展公益课程时更应加强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湖山石的底座有陈旧性裂缝、摆放湖山石的平台并未设置安全提示,湖山石的周围也无任何保护措施,作为阜四小院的管理人,睿翔事务所未能及时发现该安全隐患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作为公益课程的组织者,睿翔事务所未充分考虑蒙眼体验课程的风险,对**、**登上平台并触摸湖山石的行为未予及时提醒,以致**在参加公益课程的过程中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睿翔事务所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蒙着眼睛由**带至湖山石处进行触摸体验,对所处环境并不了解,对其触摸石头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缺乏认知和判断,故不应承担责任。橡胶院、中蓝物业并非阜四小院的管理人,博岳公司与阜四小院组织的免费公益课程无关,故橡胶院、中蓝物业、博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本院按照**、睿翔事务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个人支付金额进行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记载**两次住院共计21天,本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就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就护理费,**虽提交收入证明佐证母亲李某的月收入,但未提交李某的请假材料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睿翔事务所提交陪护合同及票据佐证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3200元,而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护理期为90日,故**住院期间的护理支出也应计入伤后护理期的范畴,故本院酌情认定**自行负担的护理费为168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根据事发经过及伤害后果酌情认定。就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睿翔事务所、高海燕老师、孙莹老师为**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原告均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损失为医疗费8889.56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8844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睿翔社会工作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8443.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北京市海淀区睿翔社会工作事务所负担3813元、**负担1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计莉卉
书 记 员  李芯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