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执异49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353538358。
法定代表人:刘和兴。
委托代理人:吕博,系公司法务部门员工。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MA70J41K4L。
法定代表人:李全仁。
第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顺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兴达建设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22)陕0902执54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及理由:(2022)陕0902执54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提取的华秦顺通的工程款中有1450000元属于兴达建设预付的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款,属于兴达建设所有,可以排除执行。2019年4月,华秦顺通通过兴达建设的介绍和担保促使华秦顺通与陕西建工机械签订了安康高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路网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期间因华秦顺通资金紧张,为推进工程顺利施工,兴达建设代陕西建工机械向华秦顺通垫付工程款1450000元,华秦顺通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兴达建设认为上述垫付的工程款属于兴达建设所有,应当从华秦顺通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兴达建设。现兴达建设与华秦顺通、第三人陕西建工机械的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若现在提取工程款支付给***,将会造成兴达建设的财产损失。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异议人(案外人)兴达建设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2)陕0902执5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
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3、华秦顺通提交的2022年5月9号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兴达建设的异议申请,一、***与华秦顺通之间的合同纠纷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华秦顺通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兴达建设与华秦顺通之间的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不得对抗***的申请执行。三、陕西建工机械前付华秦顺通工程款由200余万元,兴达公司仅主张145万元,***的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为222000元及利息并不妨碍兴达公司的权利。
被执行人华秦顺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陕西建工机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华秦顺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28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6000元、运费16000元,合计222000元,并承担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华秦顺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以(2022)陕0902执548号案件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华秦顺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秦顺通偿还申请人***租赁费、运费222000元,并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陕西安康高新华秦顺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25元、保全费570元、案件执行费3275元,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案涉及案款共计206572元。2022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2)陕0902执54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华秦顺通在陕西建工机械的工程款457042元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2022年6月13日,异议人(案外人)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22)陕0902执54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秦顺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22)陕0902执54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另主张其系(2022)陕0902执54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的华秦顺通在陕西建工机械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陈述其与华秦顺通、陕西建工机械的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当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兴达建设系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异议人兴达建设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 飞
审 判 员  涂必明
审 判 员  乐发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强
书 记 员  李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