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9民初120号
原告: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088125181Q,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西营镇栗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979264244,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朋,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86987649N,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353538358,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两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2022年2月14日被告华银矿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陕0929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华银公司不服该裁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陕09民辖终8号定,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银公司的上诉,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1日,被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0午9月29日开始至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白河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的部分建筑内容(包括箱涵、挡土墙、混凝土地面及土方回填等主要工程)直接委托原告承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于2020年1月5日正式开工,5月份完工,8月份整体竣工能够验收,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为2502549.30元。工程完工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由被告委托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2020年9月29日,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正审字(2020)-02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造价2502549.3元,最终审定为2438058.7元。原被告均对上述审定结果表示认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表示按照审定工程总价款分批次给付原告,但从拿到结算报告至今,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仅给付了原告438058.7元,余款200万至今分文未给。经查,被告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陕西华地矿业的唯一客户只有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预计2018年日常关联交易公告显示:***、华泰储能、华地矿业和华银科技股份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华地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被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而不具有独立性,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表示第三人兴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华地公司辩称,1、被告华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被告华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建设单位。第三人兴达公司参与政府中标的《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项目》工程中标价为7249133元,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防护、**等,先由政府总的出资7249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地公司出资,公路总长2.2公里,现阶段只修了1.05公里,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原告**公司修建的涉案**属于《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项目》中的**及产业路边坡,涉案**的中标人为第三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将**工程转包于原告,第三人兴达公司为**的发包人,原告为修建**的实际施工方。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既不是工程建筑企业,也没有资质参与投标。兴达公司是**中标的工程建筑企业,兴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应当由兴达公司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修建的产业路边坡工程,是因为兴达公司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来往货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路基土方滑坡,责任不在被告华地公司,该土方滑坡产生的工程量,应当属于兴达公司承建的扶贫产业路的附属工程。**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工程建筑企业,在对外承揽工程业务时不可能不知道先签订工程合同后施工的常识。2、**公司在修建的**工程及附属工程完工后,要求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华地公司既不是工程发包人,又不是工程建筑单位,故拒绝对工程认定的签字确认,后**公司采取暴力、威逼及货车阻挡公路妨碍华地公司正常生产,且打砸华地公司办公室,并造成华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胁迫华地公司对工程认证单签字**,**公司以此证明工程的建设主体,要求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华地公司认为,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形下获取的工程认定单证为非法证据,且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综上,华地公司认为**公司在建设工程纠纷中,以华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华地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也不是发包人,华地公司即便是签字确认,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华地公司只证明**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并且该路基其他部分尚未完工,需要等待2.2公里路基完工之后最终结算。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华地公司补充辩称:通过现场勘查,扶贫产业路和**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华地公司、兴达公司、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三方协议,兴达公司称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华地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与华地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公司称是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施工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华地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施工的**与兴达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关联,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1、华银公司与华地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二被告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独立、财务制度独立以及财务收支独立,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仅以第三方网站出具的关联交易公告复印件部分内容不能单独认定构成关联交易的事实。2、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事实上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关联关系实质上是为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公司利益,关于在关联关系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无相关法律规定,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华银公司与华地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中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内容证明被告两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章程中议事规则、财务制度等相关内容证明两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存在公司之间人格非独立、财产混同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近两年的审计报告相关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公司财务制度独立规范、财务支付明晰以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存在公司之间人格非独立、财产混同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华银公司与华地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独立、财务制度独立以及财务收支独立,未损害原告的利息,华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上的依据,请求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公路和**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司所做的工程是在兴达公司交工后入场施工的,且**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在兴达公司中标的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华地公司要求施工,虽未签订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签字确认,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华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000元。
3、天眼查信息及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关联关系情况说明。拟证明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华地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白河县人民政府扶贫项目招标公告,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系第三人中标的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工程,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该支付工程款。
被告华银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华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银公司章程、华银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人兴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施工设计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施工范围不再第三人中标工程范围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2、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打款凭证,拟证明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工程中,政府自筹资金金额已支付完毕。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白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甲方)、兴达公司(乙方)、华地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由K0+000至K2+500,计划里程2500米,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地形类别为山岭重丘区,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肆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整(¥7249133.00)。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若结算价款不足陆百万元(¥6000000.00),则甲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工程结算价格大于陆百万元(¥6000000.00),甲方采用大包干方式按陆百万元(¥6000000.00)支付给乙方,剩余不足部分全部由丙方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解决”。
2、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工程现场情况的指认陈述。
3、xx县xx镇xx村大沟产业路建设征地相关资料以及谈话笔录(xx镇xx村村支书***),被告华地公司通过政府征收***大桥村一组农户的承包地,已交付给被告华地公司使用。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施工设计平面图、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打款凭证、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白河县xx镇xx村大沟产业路建设征地相关资料以及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及附件。被告华地公司和华银公司质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告是因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到被告华地公司闹事、通过胁迫手段,华地公司不得已在认证单上签字的。但华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报告上签名**存在受胁迫情况;且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也载明该报告系华地公司直接委托。故对华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天眼查信息、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关联关系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白河县人民政府扶贫项目招标公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华银公司质证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要件,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华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4、华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银公司章程、华银公司审计报告。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白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确定陕西兴达公司为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17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甲方)、兴达公司(乙方)、华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K0+000至K2+500,计划里程2500米,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地形类别为山岭重丘区,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肆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整(¥7249133.00)。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若结算价款不足陆百万元(¥6000000.00),则甲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工程结算价格大于陆百万元(¥6000000.00),甲方采用大包干方式按陆百万元(¥6000000.00)支付给乙方,剩余不足部分全部由丙方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解决。
同年6月,白河县xx镇人民政府成立xx村大沟产业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队,征用xx镇xx村x组农户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由华地公司支付至***人民政府账户,再由政府统一支付给农户除修建扶贫产业路外,其余土地作为华地公司用地,并交付给华地公司管理使用。2019年11月,兴达公司撤场,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协议约定支付6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尚未验收。
2020年1月,**公司在兴达公司所做的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范围之外,由华地公司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边坡、**、河道挡墙及土方回填等工程施工。**公司未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2020年9月,华地公司委托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期间,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人员***在“***工程量明细”和“截面图”上分别签字;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和**公司人员分别在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20年9月29日,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正审字(2020)-02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土石方清理及回填,审定造价2438058.70元。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8月31日,华地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100000元、238000元、1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华地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由***创建,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113号,经营范围:钒矿开采销售;钒矿产品的选冶、加工、贸易及上述业务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矿产品及矿物制品、金属材料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华银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由***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号,经营范围:锌溴电池、锌镍电池、锌铁电池、锌碘电池等锌基电池电解液及电极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钒电池电解液、锂离子电池钒系电极材料、新能源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高纯金属钒、钒氮合金、钒铝合金、钒铁、氮化钒铁等含钒产品、化工新材料及氮化物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几代加工等。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地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公司所做案涉工程是否在第三人兴达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三、被告华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施工范围是被告华地公司通过政府征收xx镇xx村x组农户的承包地,并交给被告华地公司使用的土地。(二)被告华地公司认可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xx县卡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认可该各项工程是原告**公司施工。(三)被告华地公司在原告完成“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所载工程内容后,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38000元。上述三点足以证明被告华地公司与原告之间对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可。被告华地公司未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及现场勘查情况,第三人兴达公司中标的是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项目,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原告对xx县xx镇xx村x组扶贫产业路的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箱涵、挡土墙、混泥土地面及土方回填。并且原告**公司是在第三人施工完毕离场后进行施工,**公司承建工程并不在兴达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内。兴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三,原告以天眼查的相关信息及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二被告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制度。虽然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华银公司对被告华地公司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实际竣工结算审计,该报告书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应视为工程交付。被告华地公司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会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