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0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朋,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宁***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请求;请求对***产业路建设工程全长2.5公里的公路、路基、护坡、**、挡墙等工程予以司法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修建工程性质为扶贫产业工程,与华地公司不存在利用和使用关系,该工程属于***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工程的附属工程。经三方当事人共同对工程施工现场勘察,**公司对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的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箱涵、挡土墙、混凝土地面及土方回填。**公司修建的工程与《***产业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属于扶贫工程。该工程与华地公司不存在任何使用及利害关系,且工程的主要作用是为帮助农户防洪排水及保护农田。**公司修建的工程与扶贫产业路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2.兴达公司与**公司为关联企业,存在对外承揽工程,对内相互转包的情形。兴达公司承建的《***产业路建设施工合同》是三方工程建设合同,扶贫产业路全长2.5公里。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6米,两侧各0.25米硬路肩,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防护、**等。现阶段该工程仅完成了1公里,尚有1.5公里的路基、路面未动工。白河县***大桥路一组扶贫产业路项目大部分工程均是兴达公司交由**公司施工修建的,**公司与兴达公司是两家关联企业,该两家公司的法人是亲生兄弟关系。兴达公司施工完毕离场后由**公司施工,不能证明**公司承建工程不包含兴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两公司对外独立承揽业务,但对承担的工程业务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公司人员或财务存在混同。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工程属于白河县***大桥路一组扶贫产业路项目,其中**及挡墙、附属工程为扶贫性质的工程,与上诉人的工程不存在利用和使用的关系。3.**公司提供的工程认定单,应当不予认定。上诉人作为联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对***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包括路基、路面、排水、防护、**等已完成工程,有权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其中**公司在修建的**工程及附属工程完工后,找到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拒绝对工程认定单签字确认,**公司采取以暴力、威逼及货车阻挡公路妨碍上诉人正常的生产,且打砸上诉人的办公室,并造成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胁迫上诉人对工程认定单签字**。**公司以工程认定单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违反证据合法性。4.上诉人已向施工人支付43.8万元,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兴达公司参与政府中标的《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项目》工程中标价为7249133元,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防护、**等,先由政府总的出资7249133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出资。**公司修建的涉案**就属于项目中的**及产业路边坡,涉案**的中标人为兴达公司。白河县交通局已经向兴达公司支付600万元,上诉人同时向**公司支付43.8万元,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兴达公司,公路总长2.5公里,实际完工1.1公里。**公司承建箱涵、挡土墙、混凝土地面及土方回填工程与兴达公司完成1.1公里、路基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上诉人现在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联建合同一方,白河县交通局已经向兴达公司支付600万,合同价为7249133元,公路总长2.5公里,现阶段仅1.1公里,就耗费了643.8万元,请求对工程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均证实**公司系为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第三人兴达公司所做的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范围之外的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及土方回填等工程,上诉人与**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合计43.8万元,尚欠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2.根据白河县交通局、兴达公司及华地公司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249133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若结算价款不足**万元,由白河县交通局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兴达公司工程款。若结算价格大于**万元,白河县交通局采用大包干方式按**万元支付给兴达公司,剩余不足部分由华地公司解决。2019年11月,兴达公司撤场,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支付了**万元工程款。根据上述协议,**地公司对超出部分进行付款也应直接支付给兴达公司,而不是**公司。华地公司已分三次向**公司转账汇款合计43.8万元,且在一张汇款附言中明确载明为土石方砌岸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华地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2.华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审核报告上签名**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形成,且结算审计报告是在华地公司委托下作出,华地公司在审核认证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3.华正大地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是受华地公司委托,华正大地项目管理公司现场踏勘时,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验收环节,华地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字确认,华地公司要求对工程重新进行鉴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地公司、华银公司向**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华地公司、华银公司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9月29日开始至全部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华地公司、华银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白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确定兴达公司为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17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甲方)、兴达公司(乙方)、华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K0+000至K2+500,计划里程2500米,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地形类别为山岭重丘区,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肆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整(¥7249133.00)。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若结算价款不足陆百万元(¥6000000.00),则甲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工程结算价格大于陆百万元(¥6000000.00),甲方采用大包干方式按陆百万元(¥6000000.00)支付给乙方,剩余不足部分全部由丙方华地公司予以解决。 同年6月,白河县***人民政府成立大桥村大沟产业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队,征用***大桥村一组农户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由华地公司支付至***人民政府账户,再由政府统一支付给农户。除修建扶贫产业路外,其余土地作为华地公司用地,并交付给华地公司管理使用。2019年11月,兴达公司撤场,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协议约定支付6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尚未验收。 2020年1月,**公司在兴达公司所做的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范围之外,由华地公司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边坡、**、河道挡墙及土方回填等工程施工。**公司未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2020年9月,华地公司委托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期间,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明细”和“截面图”上分别签字;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和**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20年9月29日,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正审字(2020)-02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土石方清理及回填,审定造价2438058.70元。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8月31日,华地公司分别向**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238000元、1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华地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由***创建,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113号,经营范围:钒矿开采销售;钒矿产品的选冶、加工、贸易及上述业务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矿产品及矿物制品、金属材料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华银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由***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号,经营范围:锌溴电池、锌镍电池、锌铁电池、锌碘电池等锌基电池电解液及电极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钒电池电解液、锂离子电池钒系电极材料、新能源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高纯金属钒、钒氮合金、钒铝合金、钒铁、氮化钒铁等含钒产品、化工新材料及氮化物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几代加工等。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华地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公司所做案涉工程是否在第三人兴达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三、华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施工范围是华地公司通过政府征收***大桥村一组农户的承包地,并交给华地公司使用的土地。(二)华地公司认可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认可该各项工程是**公司施工。(三)华地公司在**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所载工程内容后,先后三次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38000元。上述三点足以证明华地公司与**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可。华地公司未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公司诉请要求华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及现场勘查情况,第三人兴达公司中标的是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项目,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公司对白河县***大桥村一组扶贫产业路的边坡、**及河道挡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箱涵、挡土墙、混凝土地面及土方回填。并且**公司是在第三人施工完毕离场后进行施工,**公司承建工程并不在兴达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内。兴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三,**公司以天眼查的相关信息及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庭审查明,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制度。虽然华地公司与华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银公司对华地公司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公司与华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实际竣工结算审计,该报告书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应视为工程交付。华地公司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会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失,故对**公司要求华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公司起诉时即2022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白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华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地公司提交了**现场勘查视频光盘,拟证明**是为保证泄洪和公路安全而修建,**和公路是不可分割的,在兴达公司施工范围内。**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兴达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在K0+659大弯道,兴达公司在修建公路时有**,华地公司要利用该大弯道,要求**公司回填,**公司为了把水排到河里,将公路下的**接续修到河道挡墙外,不是公路的一部分。 **公司、兴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地公司提交的视频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兴达公司承包的公路工程范围内;2.**公司与华地公司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公司主张华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华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包含在兴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公司和兴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包含在兴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经查,从**公司提供的华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载明的工程内容来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有的位于华地公司厂区,有的位于河岸,还有公路外大弯道弃渣区下的**。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兴达公司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公司施工内容。华地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施工工程包含在兴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故对华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公司虽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但其实际施工完毕,华地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明细和截面图上签字确认,华地公司委托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在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还分三次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此外,华地公司认可**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其流转山地范围内。由此,可以认定华地公司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3,**公司施工工程,经华地公司委托,审定造价为2438058.7元,华地公司已支付438000元,还欠付工程款2000058.7元。**公司诉请华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华地公司主张**公司胁迫其在工程认证单上签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均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华地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章确认,视为对**公司工程款债权的认可,一审自该认证单出具之日起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华地公司上诉请求对***产业路全长2.5公里公路、路基、护坡、**、挡墙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系**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工程款,并非产业路2.5公里的结算纠纷,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华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