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9民初30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茅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构扒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仓上镇。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仓上镇。 被告: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353538358,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两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陕西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各项损失111753.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在白河县仓上镇***承包了一处建筑工程,雇请原告做零工,并提供工具材料,管吃住,按天计酬。2013年8月22日上午,原告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高架上摔至地面,当即疼昏过去,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住院25天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家属护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2014年11月9日到17日原告住院8天取出两处内固定,自付了医疗及其他费用。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推脱,直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趁原告没在屋时给原告父亲出具“工伤赔偿欠条”“欠条”一张,载明赔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具体钱数以法院判决为准,及欠到现今(工资报酬)3800元。自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受伤原因不属实,原告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自身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23.52元,对按照责任划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当退还;3、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至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原告举证后答辩人的质证意见为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其对原告受伤事宜不知情。 被告***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时,其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权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赔偿费用;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单方法律行为,被告***的诉讼时效不因欠条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2、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雇请过原告,对原告因何来到工地、是否曾在工地务工及原告诉称的事故是否发生在工地内均不知情,且被告***非案涉事故的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原告虽提交有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受伤一年后才进行鉴定,且鉴定所用检材、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均由原告单方选择,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应当就原告是否在被告兴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兴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被告兴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起诉被告兴达公司,请驳回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4月1日以对诉讼请求理解错误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