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裕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

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5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实视而不见,而且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将该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从而作出了“仅凭被告单方陈述,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的错误判决。2013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担山西***计算预应力管桩基桩检测任务。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检测费用为144000元。本案从双方结算至今已有将近8年的时间,因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项权利,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出具的催要该笔款项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在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愿意在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核减2000元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4000元的工程款。并且,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向上诉人催款",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虚假的证言就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显然是在枉法裁判。1、在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也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上诉人,案号为:(2021)晋0105民初6879号,从立案直至开庭当天,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人证言。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虚构案件事实,突然出现了两个证人,显然是在虚假诉讼。2、证人王**在法庭上陈述:上诉人的公司在新建路、山西大酒店对面、**集团里面,上诉人的公司里有个叫***的员工,在2019年***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之后王**将该2000元给了被上诉人。并且,在法庭上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愿意在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核减2000元。首先,上诉人的公司不在山西大酒店对面,在新建路的沿途也不存在**集团,上诉人的公司从来没有一个叫***的员工,王**显然是在虚假陈述;其次,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00元,在双方的财务账目里肯定会对该笔款项进行登记,然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最后,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核减2000元,即其向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42000元,然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3、证人王**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王**属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将上诉人的名称写成了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并判令由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的案件受理费,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催要过该笔欠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明显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1、上诉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撤离办公人员,撤离办公场所,拒不进行结算,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里对结算、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通则或总则,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民事判决书指导思想,债权人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对债务进行催收即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上诉人在收到我公司结算报告后,分文未付,其经营场所只有看门人,我公司每年将催收函交于看门人,直到2019年才要回2000元,因此,我公司没有过诉讼时效。三、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至今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我公司因上诉人不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不知道权利被侵犯,因此应当适用20年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4000元及历年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山西***计算预应力管桩基桩检测任务,工程地点为太原市小店区大运西路的西路北段以西,真武路以东;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以优惠大包价158400元计取,本合同生效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提交成果资料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还提交《绿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付款(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尾款)审批单》用以证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累计结算工程款为144000元,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可2013年12月23日收到成果资料且双方做了结算,但表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表示,从2014年开始每年都给被告报送请款单并催讨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原告请求付款的凭据。同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绿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付款(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尾款)审批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达成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4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款,且被告就涉案工程从未进行过付款,故仅凭被告单方陈述,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4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延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利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在新建路38号,该公司有名叫***(又名路五方)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与询问时证言中对于其本人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离职时间不实。对于***证言的离职时间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宏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向法庭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提供《绿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付款(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尾款)审批单》主张债权,上诉人在审理中未对该审批单中数额提出异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对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该审批单从形式上尚未未完成全部审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山西***计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