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赵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斯桥,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勇,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迟到早退、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2.鸿洋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并予以公示。**工资单中因旷工、迟到被扣发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知道鸿洋公司的规章制度。3.**采取伪造学历证书等手段,欺骗鸿洋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4.鸿洋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向工会告知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已对该程序进行了补正。5.鸿洋公司于本案仲裁裁决之后也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但本案中却将鸿洋公司列为被告,并未载明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鸿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鸿洋公司以**迟到、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鸿洋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作为解除依据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等民主程序制定,故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其与**劳动关系的依据,鸿洋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至于鸿洋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记载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鸿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案件,故一审判决未记载鸿洋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另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鸿洋公司以**提供虚假学历、骗取鸿洋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已提起确认涉案劳动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苏07民终2984号生效判决,驳回了鸿洋公司诉讼请求。据此,鸿洋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真实有效,鸿洋公司以“**骗签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鸿洋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作为解除依据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鸿洋公司仍构成违法解除。一、二审判决鸿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何永宏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王方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