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2116号
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是专业工程岩土勘察设计及技术服务科技型企业,对员工学历与专业要求较高,必须是工程类相关专业,专业不对口的不会录用。被告为到原告处工作,以虚假学历证书骗取录用。由于被告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低下,无法完成本职工作,为了不影响工作,原告又重新录用专业人员完成土工试验工作。被告占用原告录用名额,导致原告岗位重复开支,造成重大损失。经向其毕业院校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核实,被告所持学历证书不是该校颁发,该校2002年工民建专业毕业生中没有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证书骗取原告录用,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违反忠实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入职的时候原告没专业要求,我学历证书本来就是真的,原告的招聘专业是空白,公司的***把我专业写成了工民建专业,我没有提供虚假毕业证书。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具体是何损失我也不知道。我在原告处工作了10年,说明我可以胜任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毕业证书,拟证明被告并非工民建专业,该毕业证书虚假,构成入职欺诈。被告经质证认为专业名称被改与其无关,而是由时任公司负责人的妻子***所为。经查,被告**确非工民建专业毕业生,而是计算机应用专业,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证实。但毕业证书本身是否虚假、“工民建”三字为何人所写以及何时被篡改,本案无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鸿洋公司工作,入职时向该公司提交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该证书的注册号为“11050520020600016”,毕业院校为“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专业为“工民建”。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土工实验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日和2012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5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实验员工作,后又安排其从事勤杂工作,工资仍按实验员标准发放。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仲裁和两级法院诉讼,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原告被判令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8年1月3日,原告就被告所学专业向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进行核实,该学院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系该校“2002届计算机应用专业”毕业生,毕业证书号为“11050520020600016”的证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欺诈,遂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35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被告**所学专业为计算机应用而非工民建,客观属实,但在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时,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原告鸿洋公司主张,招聘专业是工程类专业,对专业不对口者不会录用,被告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招聘被告时明确要求其所学专业为工民建,虽然被告并非工民建专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毕业证书本身虚假及被告在应聘时毕业证书已经被篡改。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公司在被告入职后已发现其不能胜任实验员工作,遂另行招聘他人从事该工作,并安排被告从事勤杂工作,但仍按实验员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在发现被告不能胜任实验员工作时就应该对其专业情况进行核实,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位调整,此后又续签劳动合同,直至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10年有余,故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了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再次,原告于2016年12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既然劳动合同是被解除的,则解除前当然是有效的。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均认定原告解除行为违法并裁判原告给付赔偿金,实际上已对案涉劳动合同作出了有效的评价,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与生效判决相悖。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鸿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于华天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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