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23民初4187号
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赵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连云港康利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康利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长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