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现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赵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鸿洋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鸿洋公司经劳动部门备案建立的劳动关系,鸿洋公司应当建立**的劳动关系档案。档案分为两个部分,原有档案,还有用人单位建立的档案,用人单位建立的档案应当有职工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等材料,一审法院只认为档案仅仅包括到达用人单位之前的档案,而忽略了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的新档案。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鸿洋公司应当告知劳动部门该解除事实便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鸿洋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没有向相关部门移送档案,也没有办理相关退工手续,造成**仍存有劳动关系的假象,无法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旧与鸿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的用人单位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发生冲突时,与劳动者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无人敢用**。
被上诉人鸿洋公司辩称,**入职前在其他单位,其他单位为其建立人事档案,**及其原工作单位从未向鸿洋公司移交档案。鸿洋公司是私营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具备保管档案资格,鸿洋公司档案均委托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鸿洋公司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均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鸿洋公司已经依法通过人事部门为其办理相关退工停保手续,上诉人**未找到工作,原因是伪造学历,与鸿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洋公司赔偿**40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19日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退工,此后未上班。2006年5月,**到鸿洋公司工作,入职时向该公司提交了学历证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鸿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为**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此后,**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鸿洋公司扣压其档案致其无法找到工作为由要求赔偿损失40152元。该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鸿洋公司未收取其个人档案,**未找到工作不可直接归因于鸿洋公司,故裁决不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个人档案被鸿洋公司扣压导致产生了损失,应当就鸿洋公司收取了其个人档案,鸿洋公司扣压档案与其找不到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对此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连云港失业职工失业人员退休登记表(空白表格)、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明细,证明被上诉人鸿洋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应当填写及提交上述材料;2、**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证明鸿洋公司在**工作期间办理的申报,应装入**档案范围。被上诉人鸿洋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且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是用人单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前提事实是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的档案。关于本案鸿洋公司是否持有**档案,持有哪些档案的争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入职时向鸿洋公司提供一份学历证书,鸿洋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已退还其本人,**还主张其在入职时提供了养老保险手册,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离职后,鸿洋公司已为**办理退工停保手续。**称鸿洋公司在其离职后未将任职期间档案转移至劳动行政部门导致其无法就业损失,因鸿洋公司否认**任职期间形成其他档案,**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档案形成情况,及因此造成的无法就业等所谓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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