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重庆北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博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5民初223号
原告:重庆北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溪子口综合市场三号楼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9272298P。
法定代表人:李明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力,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化南路2号综合楼3-1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394904247。
法定代表人:林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北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博环保公司向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费14.3万元,并从2019年11月2日起以14.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博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博环保公司是位于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年收集并利用2万吨废有机溶剂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天博环保公司为建设该项目,于2019年5月与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均对工程概况、双方各自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总价约定为总价包干共计14.3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向被告天博环保公司提交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后,支付进度款13.585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质保金0.715万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天博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勘察及补充勘察工作,于2019年11月1日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寄交被告天博环保公司。事后在双方当事人商议付款事宜时,被告天博环保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明确表示该项目不再继续建设。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据此,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前述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勘察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虽然合同中将“重庆仲裁委员会”写成“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但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在重庆市唯一的仲裁组织,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解决争端。故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北方地质勘察公司应就本案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北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然
书 记 员  王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