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

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宣城盛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02民初3541号
原告: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盛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昭亭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公司)诉被告宣城盛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勘察费160000元及该款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盛宇公司因开发宣城市盛宇湖畔小区建设工程勘察需要,与原告勘察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收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勘察院公司依据合同完成勘查任务后并按照被告盛宇公司要求于2015年7月6日先行向被告盛宇公司出具三张共计260000元发票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勘察院公司支付100000元合同款,尚欠160000元合同款至今未付,原告勘察院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盛宇公司承认原告勘察院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盛宇公司承认原告勘察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盛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建筑勘察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勘察费160000元及该款逾期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宣城盛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