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马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新区和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冶检测公司)、上诉人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城投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冶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安城投公司支付兴冶检测公司检测工程款4,247,368元及**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检测工程款为止,年息4.35%;2.判令雅安城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的检测配套措施费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一审法院未认定配套措施费,一是认为兴冶检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议定检测配套措施费据实结算。二是兴冶检测公司未申请鉴定检测工作量和检测工程造价,导致配套措施费数额无法认定。第一个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兴冶检测公司举出了双方都认可,一审法院也认可的证据--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该标准表4.1-2底部载明:试坑开挖、桩头处理、加荷体吊装运输、锚桩及焊接费(即配套措施费)另计。双方都认可:根据川办发〖2013〗37号文件,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列明了的项目,按此标准下浮51%计取。由于该收费标准只规定了试坑开挖、桩头处理、加荷体吊装运输、锚桩及焊接费(即配套措施费)另计,没有配套措施费的具体标准,当然也就无法下浮。更为重要的是兴冶检测公司是做检测工作的专业单位,配套措施是分包给他人实施的,配套措施费必须实实在在地付给分包人。国家制定收费标准不可能没有依据,并且该标准还是十多年前的标准,在这十多年中万事万物都在涨价,检测费按理也应上涨才不致亏损,兴冶检测公司不但没有上涨反而下浮了51%,在此情况下还把配套措施费也下浮,哪个企业能够做到?即使在招标中存在激烈竞争也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更何况本案项目没有招标不存在激烈竞争。检测费下浮51%后工程款的总额也才400万出头,配套措施费数额达一两百万,双方怎么可能约定在检测费下浮51%的情况下配套措施费也下浮?既然不可能约定配套措施费下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下浮,就只能据实结算。兴冶检测公司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双方曾议定检测配套措施费据实结算。第二个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虽然雅安城投公司在一审中对配套措施的数量提出了异议,但该数量是其现场代表签证确认了的,配套措施的单价从未提出异议。关于配套措施的数量和单价,有与分包人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分包人也出庭作了证,因此配套措施的数量和单价已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论,集中在检测数量和检测单价。因此配套措施的数量和单价不需要进行鉴定。况且,在一审法院的一再释明下,选定的鉴定机构称配套措施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要求进行,不存在单价问题,需要鉴定的是整个检测工程的造价。事实上,对整个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3条,本案不属于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形。完全可以根据签证和检测报告认定检测工作量,检测单价也是明确的,很容易算出工程款。具体到配套措施费,配套措施工作量是经雅安城投公司签证确认了的,配套措施量单价双方其实无争议,所以配套措施费不需要鉴定。(二)通工厂的检测工作量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是检测量无兴冶检测公司签证确认,兴冶检测公司不申请对检测工作量和检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上载明了通工厂的检测量,交给雅安城投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说明通工厂的检测量是有证据证明的。其没有签证确认的原因是:通工厂的检测,是唯一一个没有遇到异常情况的检测项目,检测数量和方法都很正常,根据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检测规范确定检测数量和方法简单明了,容易确认。检测时雅安城投公司没有强调要经过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因而没有签证。而***、顺路村和金安厂的检测就遇到了很多意外情况,雅安城投公司怕引起争议,强调了要经过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才能确认。其中***的检测工作量最复杂,还要求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工程款**支付利息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算,不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未作结算,完全系雅安城投公司原因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兴冶检测公司支付**付款的利息,直到检测工程款全部付清。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年利息4.68%计算,而不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2016年10月16日就交付,不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雅安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冶检测公司对雅安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冶检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即使兴冶检测公司实施了检测工作,只有在核实准确的数据和价格,才能进行结算。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相关价款依据和主张,均为其单方面制作,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均不明确,兴冶检测公司应当对检测费用的相关主张提供客观真实的依据作为支撑,印证诉求的合理性。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费用并不明确,也没有合理性和客观真实性。工作量和价款的确定问题,都属于兴冶检测公司的举证责任,但是兴冶检测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后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在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该直接按照兴冶检测公司就每个项目诉求的检测数量进行了认定或者主观的判断。二、按照川办发(2013)3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对重建工程免费或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可以直接确定承包人。”该项目如为兴冶检测公司实施,也肯定是其同意下浮50%以上后才不经招标或比选直接确定的。因此,相关费用均应减免50%以上。而一审法院对费用没有进行下浮50%以上,明显认定不当。
三、雅安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时效是否经过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四个项目系分别立项,业主均是雅安城投公司,在此情况下,应一并起诉,法院并案受理是为了减少诉累,但四个项目检测并不代表是“一件事”,四个项目属于不同的施工时间,不同的施工地理区域,几个项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金安厂项目2015年2月9日完成检测,按照当时《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2月8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通工厂项目2015年4月9日完成检测,按照当时《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4月8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大兴***项目2016年10月16日完成检测,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2019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大兴顺路项目2017年2月17日完成检测,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2020年2月16日诉讼时效届满。兴冶检测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其怠于行使权力,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雅安城投公司对兴冶检测公司的上诉辩称,兴冶检测公司提出的配套措施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无论是检测费和配套措施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支付条件不具备。兴冶检测公司也未举证配套措施费发生的情况。兴冶检测公司拒绝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兴冶检测公司提出通工厂的检测量不应当认定,其提出的四个检测费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双方形成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兴冶检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技术服务的情况,以及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驳回兴冶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冶检测公司对雅安城投公司的上诉辩称,兴冶检测公司的诉请依据并不是单方制作,工程量有双方的签证,没有签证的有检测报告,工程单价有政策依据或书面合同和证人证言。合同上的价格是市场价,计算方式完全是按照双方都认可的国家标准。相关费用均下浮51%毫无依据。配套措施费下浮不可能,也是不现实。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且从2015年至2019年12月双方一直在结算互动,雅安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兴冶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安城投公司支付兴冶检测公司检测工程款4,247,368元;2.判令雅安城投公司赔偿兴冶检测公司机械设备滞留闲置损失费150,660元;3.判令雅安城投公司支付兴冶检测公司**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前述第1、2项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8%计算;4.判令雅安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兴冶检测公司先后对雅安市金安厂棚改房、雅安市通工厂棚改房、雅安市大兴***安置房、雅安市大兴顺路村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进行了检测。前述4个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均为雅安城投公司。雅安城投公司曾向兴冶检测公司出具《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一份,委托兴冶检测公司对雅安市大兴***安置房二期8号楼桩基础进行基桩低应变动测、载荷试验检测。委托书载明委托检测数量包括低应变58根,复合地基9个点,单桩静载9根。委托书中,提交报告时间、交费方式、检测费栏均为空白。除此之外,兴冶检测公司与雅安城投公司之间未就前述4个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签订书面合同。雅安城投公司亦未支付兴冶检测公司任何款项。兴冶检测公司完成的检测量包括:***:6号楼,浅层平板载荷试验21点(试验最大加载量400KN),浅层平板岩基载荷试验9点(试验最大加载量85KN),单桩静载荷试验7(最大加载量2,713KN),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7(最大加载量5,184KN),低应变31根。7号楼,浅层平板载荷试验12点(试验最大加载量500KN),浅层平板岩基载荷试验9点(试验最大加载量106KN),单桩静载荷试验8(最大加载量2,713KN),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8(最大加载量5,324KN),低应变42根。8号楼,单桩静载荷试验9(最大加载量2,948KN),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9(最大加载量4,400KN),低应变58根。顺路村:第一次检测:密实度1,620组,含水量1,620组,击实试验计1组,静载试验10点(试验最大加载量500KN)、11点(试验最大加载量600KN);第二次检测:密实度12组,含水量12组,击实试验计1组,静载试验12点(试验最大加载量600KN)、6点(试验最大加载量600KN)、6点(试验最大加载量1,100KN)。金安厂,深井载荷试验3孔(试验最大加载量1507KN);浅层平板载荷试验3点(试验最大加载量454KN);桩底钻芯265米(53孔×5米/孔)。
兴冶检测公司为完成检测事项,组织人员检测,并出资租赁机械、设备、车辆进行运输、吊装,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完成送样及部分土石方施工等。
2019年9月24日,雅安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地基基础检测结算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金安厂、通工厂、顺路村及***安置房4个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结算》合订本一式四份。收到人:雅安城投公司***”。在此之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9年9月24日,雅安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向兴冶检测公司出具了一张施工监理日志收条,载明:“今收到兴冶检测公司递交来用于地基基础检测结算的雅安市大兴***安置房《施工监理日志》复印件22本,《施工监理日志》编号:(衡泰管理JL-C004)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雅安城投公司将尽快与贵公司办理地基基础检测结算。收件人:雅安城投公司**”。
2019年10月,兴冶检测公司作出并向雅安城投公司送达了《关于收取***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关于收取通工厂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关于收取顺路村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关于收取金安厂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均指出雅安城投公司拖欠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未付,表明兴冶检测公司保留通过法律程序收取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权利。
2019年12月17日,雅安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向兴冶检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给雅安城投公司的地基基础检测费催收函及地基基基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修改本)。详细资料如下:1.关于收取金安厂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2.金安厂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合同;3.关于收取顺路村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4.顺路村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合同;5.关于收取通工厂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6.通工厂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合同;7.关于收取***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8.***安置房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合同。收到人:雅安城投公司**”。
经兴冶检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地勘公司)申请对雅安市雨城区***、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地震灾后重建安置房的地基基础检测的检测费单价和配套措施(吊装、运输、人工、土方换填)的单价进行鉴定。蜀西地勘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发函提出上述鉴定事项与实际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有差异,建议委托鉴定事项为地基基础检测的检测工作量和检测工程造价。兴冶检测公司于5月17日回复称,不同意对检测工作量和检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单价亦无需鉴定。蜀西地勘公司遂于2021年6月8日退案。
一审另查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7号)内容包括:“八、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可不招标不比选,直接确定承包人:(一)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自建自用的;(二)全额捐资人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造的;(三)具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和货物供应单位,对重建工程免费或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四)除险、加固、维修工程的勘察设计,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具有相应资质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双方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事宜形成有合同关系?2.本案涉及4个工程的纠纷是否应当分案处理?3.兴冶检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兴冶检测公司主张的检测工程款、机械设备滞留闲置损失费、**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对此,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兴冶检测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与雅安城投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事宜形成有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兴冶检测公司主张雅安城投公司委托其完成案涉4个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工作。但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7年间,先后对雅安市金安厂棚改房、雅安市通工厂棚改房、雅安市大兴***安置房、雅安市大兴顺路村安置房工程的地基基础进行了检测,但不足以证明除雅安市大兴***安置房二期8号楼《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载明内容外,雅安城投公司对其完成案涉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作出有明确具体的委托,以及检测工程款具体计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前述4个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均为雅安城投公司。雅安城投公司曾向兴冶检测公司出具《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一份,委托兴冶检测公司对雅安市大兴***安置房二期8号楼桩基础进行基桩低应变动测、载荷试验检测。且兴冶检测公司据以主张结算的《雅安市大兴***安置房工程清单8号楼》有雅安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签认,载明的检测工作量与对应的《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检测数量一致。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该份《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形成有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四个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事宜形成有事实上的委托检测合同关系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具体委托内容和检测费用的计算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在第四个争议焦点的评析中详述。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四个工程项目业主均为雅安城投公司,双方并未分别签订委托检测合同,兴冶检测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雅安城投公司关于4个工程项目有关款项应当分案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兴冶检测公司于2017年完成所有检测项目后,雅安城投公司于2019年9月接收了4个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结算》合订本一式四份,以及用于“地基基础检测结算”的雅安市大兴***安置房《施工监理日志》复印件22本,且表明将尽快与兴冶检测公司办理地基基础检测结算。2019年10月,兴冶检测公司作出并向雅安城投公司送达了关于收取案涉4个工程项目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2019年12月,雅安城投公司接收了兴冶检测公司发出的地基基础检测费催收函及地基基基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修改本)。综上,2017年完工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兴冶检测公司曾于2019年向雅安城投公司提出履行要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冶检测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雅安市大兴***安置房二期8号楼《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中提交报告时间、交费方式、检测费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未作约定的检测费计价方式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辩主张应当认定为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7号)下浮5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未作规定的检测费用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计算。雅安城投公司关于《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也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规定,也属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应减免50%以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检测费审查认定如下:***786,613元、顺路村1,209,314.50元、金安厂152,756元,共计2,148,683.50元。通工厂项目检测量无雅安城投公司签证确认,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雅安城投公司具体委托检测内容,故不予支持。
兴冶检测公司主张双方曾议定检测配套措施费据实结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兴冶检测公司经一审释明举证责任后,坚持不申请对检测工作量和检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成其诉求的部分检测工程款,包括通工厂项目检测费、配套措施费数额无法认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兴冶检测公司主张机械设备滞留闲置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大小的合理性以及损失系由雅安城投公司造成的事实,对此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兴冶检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兴冶检测公司向雅安城投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未办理结算。应付款时间应认定为兴冶检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雅安城投公司**付款造成兴冶检测公司损失,应支付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2,148,683.50元;二、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2,148,68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8元,由兴冶检测公司负担24,319元,由雅安城投公司负担23,989元。
二审中,兴冶检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通工厂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委托书,拟证明雅安城投公司委托兴冶检测公司对通工厂地基基础工程进行检测,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该事实。2.两份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4.20”地震案外项目),拟证明以前地基基础检测的配套措施费是另行据实结算,单价是根据市场咨询价,按照交易管理,配套措施费也是应该据实结算。经雅安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雅安城投公司并未在委托人处**,只能证实雅安城投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而不能证实雅安城投公司委托兴冶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工作。该委托书有手填和修改的痕迹,前后字迹也不一致,是否先写后**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兴冶检测公司自行计算的通工厂项目检测费也不一致,不能达到兴冶检测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性,本案是直接确定检测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在确认完成检测服务后,应当按照文件的精神减免50%以上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雅安城投公司虽加盖了印章,载明了工程名称和地点等,但没有载明具体的费用以及计费的方式。对于兴冶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项目,与本案案涉项目不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兴冶检测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二审中,雅安城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7日,雅安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向兴冶检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人:雅安城投公司”中的“**”为笔误,应为“**”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引发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主张,一审对案涉争议的***、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的检测费、检测配套措施费及通工厂的检测工作量的认定问题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确定的付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一审对案涉争议的***、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的检测费、检测配套措施费及通工厂的检测工作量的认定问题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冶检测公司主张雅安城投公司委托其完成案涉***、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工作,虽然雅安城投公司对兴冶检测公司完成以上检测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兴冶检测公司除仅提交雅安城投公司出具的雅安市大兴***安置房二期8号楼《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外,双方并未签订案涉以上四个项目的委托检测的书面合同,双方对支付多少检测工程款、计价的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未进行明确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均为雅安城投公司,雅安城投公司也实际认可兴冶检测公司在承担案涉地基基础检测工程项目的施工,且雅安城投公司曾向兴冶检测公司出具大兴***安置房二期8号楼桩基础进行基桩低应变动测、载荷试验检测一份《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兴冶检测公司主张结算的《雅安市大兴***安置房工程清单8号楼》,雅安城投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的签字人员在签字时已离职,已不是雅安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字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兴冶检测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签字人员能够代表雅安城投公司签收结算书,构成表见代理,且该结算内容载明的检测工作量与对应的《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检测数量一致,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该份《地基基础检测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形成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就案涉争议的四个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事宜形成有事实上的委托检测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审查认定的***检测费786,613元、顺路村检测费1,209,314.50元、金安厂检测费152,756元,共计2,148,683.50元,由于双方未对检测费计价进行约定,故一审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未作规定的检测费用,因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对于以上***、顺路村、金安厂三个工程的检测费认定正确。对于通工厂的检测费,因兴冶检测公司单方提交的项目检测量并无雅安城投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兴冶检测公司虽实际在对该工程进行检测,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的工程量和产生的检测费用,兴冶检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若兴冶检测公司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量及检测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兴冶检测公司主张***、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的检测配套措施费应予认定问题,虽兴冶检测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认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兴冶检测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以上四项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费和配套措施的单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提出鉴定事项与实际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有差异,建议委托鉴定事项为检测工程量及检测造价,但经一审释明后,兴冶检测公司坚持不申请对检测工作量和检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成其诉求的部分检测工程款,包括通工厂项目的检测费以及***、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的检测配套措施费无法确定,兴冶检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若兴冶检测公司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以上检测配套措施费,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故一审对案涉争议的***、顺路村、通工厂、金安厂的检测费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未认定检测配套措施费及通工厂的检测工作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案涉四个项目工程,兴冶检测公司的施工时间虽不同,兴冶检测公司认为完成于2017年2月之前,但是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的结算以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结合2019年10月,兴冶检测公司作出并向雅安城投公司送达了关于收取案涉4个工程项目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的函,2019年12月,雅安城投公司接收了兴冶检测公司发出的地基基础检测费催收函及地基基础检测费及配套措施费结算书(修改本)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兴冶检测公司与雅安城投公司双方未实际对检测费进行结算,案涉及工程虽已经交付,但是对于兴冶检测公司实际主张其完成的相关工程量及雅安城投公司应给付的检测费的金额尚不能确定,双方也未约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在此情况下,一审以确定雅安城投公司应付款时间认定为兴冶检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冶检测公司、雅安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70元,由上诉人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