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民初952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8166111604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81157723021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3-1号12层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0295994596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00744394436N。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源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100号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0209954046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天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合公司)、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汇海公司)、被告大连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连分公司)、被告中源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天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口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源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口汇海公司、被告大连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45.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4523万元,合计9.926843万元;2、判令被告大连天合公司赔偿10.177256万元;判令被告营口汇海公司、被告大连金安公司赔偿4.361679万元,此款由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以上总计24.4657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19时50分,***驾驶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291公里+600米处追撞前方***所驾车辆尾部,之后两车撞到中间护栏,此为第一现场。20时10分,***驾车行至事发地,因忽视瞭望撞到掉落在路面的集装箱上,致使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和我受伤,此为第二现场。我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公安XX认定***负事故第二现场主要责任,***负事故第二现场次要责任。***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营口汇海公司和被告大连金安公司,由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连天合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营口汇海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被告中源大连公司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金安公司无答辩意见。
平安大连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案涉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我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
中源大连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为我公司所有,挂靠于被告营口汇海公司。因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未提前告知导致交强险过期,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19时50分,***驾驶(时速为68公里/小时)辽H×××××(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营口汇海公司)、辽B×××××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金安公司)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由北向南行驶至291公里+600米处时,忽视瞭望未发现前车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左起第四排车道内追撞到前方***驾驶(时速为21公里/小时)的辽B×××××小型轿车车辆尾部,之后两车撞到中间护栏,致辽B×××××小型轿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此为第一现场。20时10分,***驾驶辽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忽视瞭望在左起第二排车道内撞到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掉落在路面的集装箱上,致辽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为第二现场。经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1、***负事故第一现场主要责任;***负事故第一现场次要责任;***无责任。2、***负事故第二现场主要责任;***负事故第二现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瓦房店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支付医疗费用10.035804万元。
辽H×××××号车辆、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中源大连公司。辽H×××××号车辆挂靠于被告营口汇海公司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天合公司。***系被告大连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大连天合公司职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需休息6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3、需后期手术,需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4、如果3年内出现股骨头坏死,可申请再鉴定。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有医疗费用10.03580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8万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76万元(41880元/年×20年×10%)。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辽021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中源大连公司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806.32元,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7450.3元;2、被告营口汇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权利人***其他的损失由被告大连天合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连天合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营口汇海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本院调取的(2020)辽021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天合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源大连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连市属计划单列市,应根据大连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大连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源大连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挂靠于被告营口汇海公司,被告营口汇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中源大连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时应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份额。被告平安大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系被告大连天合公司的职员,因其未提供被告大连天合公司实际扣发工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源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45.43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4523万元,共计9.926843万元;
二、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41488万元;
四、被告大连天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263473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源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3元,由被告大连天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