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

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北路西侧清源路甲一号北京兴核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内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里10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子颖,院长。

再审申请人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院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本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以下简称核工业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院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 被申请人主张按照644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观点,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并且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不认真核实,错误的支持了被申请人主张的按照644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观点。被申请人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方法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原审法院不认真核实,错误的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监理费计算方法。被申请人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方法,将按照监理合同计算数额为1897元的每日监理工作报酬,虚假计算为3618元。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按照644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审计算监理费存在重大失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龙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七院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七院监理公司提交两份监理日志,证明龙本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4日期间,没有提供过任何监理服务。龙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原审中均已提交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院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龙本公司与七院监理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咨询服务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龙本公司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审法院比照《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核工业北京地址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法核算龙本公司应当获得的监理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结合竣工验收时间等认定附加工作时间,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所对应的监理费,处理亦无不当。七院监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