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北路西侧清源路甲一号北京兴核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内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里10号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群,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龙本公司)与**(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核七院监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际双方并没有履行咨询服务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为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用核七院监理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监理项目收取的监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龙本公司与核七院监理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据以判决核七院监理公司向龙本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不当。鉴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院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元、上诉人**(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