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2101号
原告: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北路西侧清源路甲一号北京兴核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内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核(北京)核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本公司)与被告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七院公司)、被告中核(北京)核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核仪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2633号民事判决。核七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市二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5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被告核七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李润光,第三人核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核七院公司支付龙本公司咨询服务费1097001元;2.判令核七院公司支付龙本公司利息(以1097001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核七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0月16日,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龙本公司代理核七院公司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咨询服务。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合同结算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中标价外余额部分在按核七院公司属地纳税后全额归龙本公司作为咨询服务费。2005年10月19日,龙本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代理核七院公司在核仪器公司住宅及商业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200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住宅及商业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核七院公司负责核仪器公司的住宅及商业工程的监理工作,正常工作服务时间自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4月1日完成。龙本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合同》全程参与本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代理核七院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龙本公司所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监理的时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自2006年4月1日起开始延期,施工单位2007年12月28日申请预验收,整改后于2008年3月31日通过预验收,后又因核仪器公司自身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而允许其职工全面入住,入住时间为2008年5月1日)。截至2006年4月1日,形成正常工作152天,2006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形成附加工作756天。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核仪器公司应当向核七院公司支付监理费1322694.23元,其中正常工作时间监理费为:实际施工结算价11071004.01元,乘以中标费率2%为221420.18元,每日工作报酬为1456.71元。附加工作报酬为每日工作报酬1456.71乘以756天等于1101274.05元,扣除核仪器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60000元,核仪器公司应支付1162694.23元。依据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核七院公司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1097001元,计算方式为:1162694.23×(1-5.65%)。核七院公司至起诉时尚未付款,应当自应付款时间之后的一个月即2008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核七院公司辩称:不同意龙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核七院公司已经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标准,将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龙本公司,不拖欠龙本公司任何的咨询服务费。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九条对咨询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咨询服务费是按照实际收回费用的85%计算;付款方式是在客户方付款后一月内支付完毕。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核七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实际收回费用的85%计算。建设单位拖欠或者可能拖欠的监理费,在没有实际收回之前,不进入计算咨询服务费的范围。《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后到账的监理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比例进行变更(不再收取15%的管理费),但双方按照实际收回的费用计算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这一根本的计费标准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变更。本案中,核仪器公司住宅及商业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9.6万元,建设单位核仪器公司实际支付的监理费用为16万元。建设单位付款16万元,核七院公司已经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实际回收费用的85%的比例支付龙本公司13.6万元。因此,核七院公司没有拖欠咨询服务费。本案合同系龙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飞龙经过核七院公司授权与第三人核仪器公司签订,核七院公司对合同情况知情。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竣工后的总投资额的2%收取。二、龙本公司依据自己单方虚估的监理费数额,要求核七院公司向其支付不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按照实际收回费用计算咨询服务费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上述对合同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理费的数额与咨询服务费的数额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之间不能简单的划等号。监理费的数额计算包括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和没有支付但应当支付的监理费,而咨询服务费的数额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仅针对已经实际收回的监理费。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但没有实际支付的监理费,在没有实际收回的情况下不进入计算咨询服务费的范围之内。龙本公司在起诉状中依据自己单方虚估的、没有实际收回的监理费数额,要求核七院公司向其支付不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既不符合《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咨询服务费支付的约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龙本公司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监理费只是从核七院公司走账,都是核仪器公司给龙本公司的,交税是因为要开发票,是龙本公司借用核七院公司资质,没有给核七院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所以不可能核仪器公司没有付钱,核七院公司就垫付钱给龙本公司。第三,合同签订的的情况是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有监理资质,龙本公司没有监理资质,孙飞龙想挂靠核七院公司为核仪器公司做监理,所以名义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也是龙本公司起草的,实际是做龙本公司监理业务,核七院公司收一点管理费,用核七院公司的名义开票。十七项目部全是龙本公司的人,不在核七院公司领工资,实际上就是龙本公司用核七院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和第三人的业务由龙本公司承揽,结算也由龙本公司结算。第四,对于龙本公司的结算依据,从龙本公司的提供的证据来看,龙本公司诉争款项不是咨询服务费,实质就是监理费。关于监理费的数额,核七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附加报酬的计算不合理,延期期间也是干了多少活儿要多少钱,延期期间跟龙本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长不是对等的。延期期间龙本公司也需要提供一部分人,但是降效系数是计算附加报酬必须考虑的问题。关于竣工时间,有四方盖章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而龙本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按照2008年5月1日计算的。第五,关于利息的主张,核七院公司付款是建设单位付费后一个月后才给龙本公司。到目前为止,核七院公司于2006年7月7日收到核仪器公司给的10万,2005年11月23日收到核仪器公司给的6万,16万元交完管理费和税后13.6万元全给了核七院公司。核七院公司支付的是监理费,龙本公司没有提供过咨询服务,不存在咨询服务费就不存在。
第三人核仪器公司述称:不同意龙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核七院公司与龙本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实质内容为工程监理业务转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核七院公司与龙本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虽名为“咨询”,但其内容却是由龙本公司履行核七院公司承接的全部监理工作,并由核七院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本案中,龙本公司并不具备法定的监理资质。而作为核仪器公司通过招标程序选定的监理单位,核七院公司在中标后在核仪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的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龙本公司,属于监理合同的全部转包行为。《监理招标文件》也明确对转包作出了禁止性的要求。核七院公司的转包行为造成不具备监理资质和能力的龙本公司为核仪器公司住宅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的质量、安全、造价等方面的风险,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同时,以咨询服务合同的形式行监理合同转包之实,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此外,监理转包行为属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所严禁的行为,此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龙本公司和核七院公司所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此外,《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核七院公司和龙本公司所签署的协议,核仪器公司对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签署、履约情况均不知晓,上述无效合同的签署、履行、结算、支付及争议的解决等均不能设定或约束核仪器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应对核仪器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二、在龙本公司提起相关诉讼之前,核仪器公司从未知晓龙本公司的存在,且龙本公司不具备法定的监理资质和能力,其称“代理核七院公司完全履行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所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核仪器公司经由招标程序确定核七院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单位,与之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后也依约向核七院公司支付了监理报酬,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亦是核七院公司在提供服务,在涉案争议出现之前,核仪器公司从未知晓龙本公司的存在。此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监理业务需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招标文件对此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核七院公司也正是因为具备相应的资质方能被评审确定为中标人,但龙本公司并不具备该等资质和能力。目前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龙本公司代理核七院公司“完全履行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所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陈述,龙本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在招标的过程中,投标的时候确实是孙飞龙持有核七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孙飞龙是核七院公司的项目经理,监理过程中核七院公司给核仪器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任孙飞龙为总监。虽然孙飞龙参与工程,但是均以核七院公司的名义实施,核七院公司向核仪器公司提供的文件都是以核七院公司十七项目部的名义提供。核仪器公司从不知晓龙本公司的存在,一直都以为是核七院公司合法的监理单位提供监理。工程已经竣工,但是还没有备案。核仪器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选定了核七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进行了居民楼的施工,实际却由不具有资质的龙本公司进行监理,核仪器公司保留后续追究的权利。三、龙本公司所主张“天价”咨询服务费欠款和利息以及所谓的“附加工作”所对应咨询服务费无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八条明确规定“投标价格是在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所提供全部服务所需要的费用,不包括监理额外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其他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和招标单位给付的奖金”。核七院公司的投标报价也为人民币19.6万元(费率:2%)。其后,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进一步明确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9.6万元。核七院公司与核仪器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的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贰点零计取为19.6万元,且未就“附加工作报酬”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监理费可因工期、监理工作时间等因素而进行调整。因此,核七院公司与核仪器公司之间的监理费仅与工程总投资有关,和工期、监理工作时间等均无任何关联。招标的时候,涉案工程即为烂尾楼,所以招标的时候就是一个固定的监理费,因为监理工作量很小,且招标的时候是估算的价格,最后合同的总造价要根据最后竣工结算价确定,招标文件的监理费就是工程总造价×0.02计算的。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也是19.6万元,监理合同是所有合同中最核心的,专有条件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条件是通用的,不一致的时候以专有条件为准。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约定,监理费是固定价款。和监理文件的招标文件一致,排除了附加和额外工作报酬。涉案工程是烂尾楼的工程,不是一直在施工,是间歇性工作的,不能以竣工的时间来确定工作时长的。龙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提供监理服务,也没有依据按照500多天的依据计算报酬。《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条款系属于北京市标准范本内容,对此双方在专用条件应填写横道线部分采用斜杠方式以确认不适用。根据工程合同的惯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件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一般填写“无”或划“/”。而本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并未对附加工作报酬进行约定,故专用条件中的“/”应理解为双方对于标准条件“附加工作报酬”不做约定,而不能理解为双方对于北京市范本专用条件所列参考计算公式予以接受。此外,工程建设中出现停工、延期现象较为常见,但是合同工期为152天的工程出现761天工程延期且仍有监理服务的情况有悖于工程实践及惯例。目前,龙本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停工、延期期间实际提供了不间断的监理服务,仅有的极少监理日志亦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长达913天的监理服务。因此,在法律未对监理附加工作进行强制性要求、合同未明确约定,且无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龙本公司主张761天附加工作及报酬无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咨询服务合同是无效的,所以龙本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合同价款,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综上,龙本公司所主张的“天价”咨询服务费欠款和利息以及所谓的“附加工作”对应的咨询服务费均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工程施工结算价为11071004.01元,本案监理服务所对应的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的2%计算为221420元,核仪器公司已向核七院公司支付16万元监理费,尚余61420元。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该61420元监理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16日,龙本公司(乙方)与核七院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业务事宜达成以下合意: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向甲方提供在北京地区代理甲方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经营、生产(从开始至结束)等全方位的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2.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双方以后补充约定不再合作之日止(第3条)。3.委托人在乙方开展业务之前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乙方按其代理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组织并派出工作需要的机构及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机构主要成员名单、规划,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工作。4.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暂定为乙方代理甲方所签订合同额实收回费用的85%,即乙方原则上上缴实收监理服务费的15%(含税)给甲方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和利润。若实收监理费用存在入不敷出,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可适当下浮,届时另行商议。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应在乙方代理甲方所签订合同的客户方付款后一月内按上述比例分摊结算并支付完毕(第9条)。
2005年9月,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北京核仪器厂(更名为中核(北京)核仪器厂,后又更名为核仪器公司)发布的《光华路核仪器厂住宅工程监理招标文件》记载:1.招标人核仪器公司;工程名称光华路核仪器厂住宅及商业;工程开竣工日期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工程概算980万元;投标单位必须具备国家和北京市批准的乙级以上监理资质。2.投标价格: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应当是在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所提供全部服务所需要的费用。监理费按照本章第一条所列的工程概算乘以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取标准实施办法》的费率计取,在幅度范围内可以上下浮动,但是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投标价格不包括监理额外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其它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和招标单位给付的奖金。在本合同完成时,监理费按照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但是原中标费率不变(第8条)。3.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18.1条)。4.由于招标单位或者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者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招标单位。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且得到附加酬金(第20.3条)。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第20.7条)。5.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的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计取,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21.1条)。如果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监理单位补偿应当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以拖欠酬金的时间计算(第21.2条)。6.未经过对方的书面同意,无论招标单位或者监理单位都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10月16日,核工业第七研究设计院建设监理公司(后更名为核七院公司)的投标文件记载:1.我方接受贵方备案编号京开第05JL1537号的住宅及商业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我方经考察现场和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愿以人民币169000元报价(费率为2%)承接贵单位住宅及商业工程的监理,并遵守本招标文件中有关监理费用支付的规定。本投标书同贵方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修订文件以及合同内容的有关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表9-2投标书)。2.经研究,本公司愿……按照本工程招标文件所列工程概算980万元的2%计收,即以19.6万元作为本工程监理酬金,承担住宅及商业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监理任务,并承诺愿遵守本工程招标文件第8.4条之规定:“在本合同履行完成时,监理费按照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但是原中标费率不变。”(表9-4商务建议书)。
2005年10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记载:“核七院公司:根据住宅及商业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05年10月19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工程监理招标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中标价格196000元。”
2005年10月28日,核仪器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备案号京第05JL1537),约定:1.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第一部分第三条)。本合同自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4月1日完成(第一部分第五条)。2.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以下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范围;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二部分第一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者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且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部分第四十条)。3.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以下内容: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暂估价)960万元的2%计算,即196000元。监理费用分三次支付,即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进行到三分之二时再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0%,余额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按实际总投资额结清(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此外,专用条件部分还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条款后面部分未填写,但划有斜线(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
2015年12月16日,龙本公司(乙方)与核七院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中核(北京)核仪器厂职工住宅楼(1#、2#楼)一期工程、住宅及商业工程、职工住宅二期3#楼等3项工程建设(以下简称3项工程)上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施工监理咨询服务)。按核七院公司与中核(北京)核仪器厂所签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京第05JL1537号……上述项目约定应提供的(监理)咨询服务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4月1日完成,……但由于建设单位的要求和非监理方(乙方)原因,造成监理方实际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施工监理服务)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7年12月28日完成……其中,超出上述“3项工程原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附加和额外提供的监理服务时间。乙方实际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时间是合同约定服务时间的好多倍。这无疑给乙方造成好多倍以上的成本支出。有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2004年10月16日由甲方孙勇林和乙方孙飞龙在北京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第9条(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就前文3项工程进行变更,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本协议约定:龙本公司在3项工程上所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按核七院公司与中核(北京)核仪器厂所签监理合同结算所得的收入,除截至2015年5月1日前到账甲方的监理费按照原合同第9条计算分摊外,2015年5月1日之后到账甲方的监理费,核七院公司除收取按甲方所在地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额(综合税率为5.65%: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费附加2%、河道管理费1%)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即扣除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款后,全额支付给龙本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价为11071004.01元。2.核仪器公司已支付核七院公司监理费16万元。3.核七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6万元的85%即13.6万元支付龙本公司。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核七院公司委托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核七院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作为代理人,参加工程投标、合同签订,并委派孙飞龙担任涉案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核七院公司成立第十七项目部,并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孙飞龙称该枚印章至2018年7月交回核七院公司,核七院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人员均由龙本公司招聘并由龙本公司管理,履行涉案工程监理职责。
另,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情况,龙本公司主张工程在2007年12月28日申请预验收并整改后,因核仪器公司原因造成未组织竣工验收而在2008年5月实际入住。核七院公司及核仪器公司主张2007年12月28日为正式验收日期,核仪器公司称2008年5月为实际入住。本院认为,对龙本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认定关系到对本案竣工日期的认定。该验收记录以打印方式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加盖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的公章,施工单位填写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其他单位未填写落款日期。结合核七院公司及龙本公司均认可的2007年12月28日形成的《竣工验收抽查专题会议纪要》,能够认定经过2007年12月28日分阶段验收,此时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整改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8日时,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5月时已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日竣工。
市二中院就原审案件作出的(2018)京02民终25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际双方并没有履行咨询服务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为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借用核七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监理项目收取的监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据以判决核七院公司向龙本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不当。鉴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故对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第一,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的金额;第三,核七院公司是否向龙本公司支付费用。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构成监理业务转让,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
市二中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2596号民事裁定认定: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名为咨询服务,实为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借用核七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监理项目,违反了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的规定,本案属于监理业务的违法转让。上述裁定中关于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前述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龙本公司主张的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龙本公司认为法院判决时有权进行变更,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监理业务转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因违反该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属无效。核七院公司明知龙本公司无监理资质,仍允许该公司承接监理业务,并向核仪器公司出具相应委托授权手续,使龙本公司能够实施上述行为,故核七院公司应当对本案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为1162693.64元。
《监理招标文件》约定,合同完成时,监理费按照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但是原中标费率不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暂估价)的2%计算,即196000元。因此,涉案工程施工结算价为11071004.01元,监理费按照2%的中标费率计算为221420.08元。另,《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4月1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附加工作,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专用条件部分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虽该条款划有斜线,但合同标准条件部分已约定存在附加工作,而该条款关于计算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且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附加工作报酬的存在进行确认,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存在附加工作报酬。涉案建设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因此,自2006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1日止,龙本公司要求按照756天计算附件工作报酬,本院不持异议,据此附加工作报酬为:756×(221420.08÷152)=1101273.56元。综上,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为1322693.64元,扣除核仪器公司已支付的160000元,未支付的监理费为1162693.64元。
第三,核七院公司应向龙本公司支付1097001.45元。
核仪器公司尚未支付的监理费1162693.64元,属在2015年5月1日后未支付的款项,虽《咨询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核七院公司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摊方式支付龙本公司费用。该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后到账监理费,扣除综合税率5.65%后,剩余款项归龙本公司。据此核算,核七院公司应付金额为1162693.64×(1-5.65%)=1097001.45元。因此,对龙本公司要求核七院公司支付费用1097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龙本公司也有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龙本公司要求核七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097001元;
二、驳回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3元,由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张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