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1468号
原告: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北路西侧清源路甲一号北京兴核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内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子颖,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群,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本公司)与被告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七院公司)、被告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以下简称:核工业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核七院公司、龙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2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核七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及孳息共计4261027.76元,其中本金为2905866.47元,孳息为1355161.29元(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案毕调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营改增,纳税暂按综合税率6.78%计算,案毕按被告属地实际应税税率调整);2.诉讼费由核七院公司承担。后龙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核七院公司支付所欠付款本金2846889.56元;2.判令核七院公司支付因其欠付款2846889.56元本金的利息(其中2544936.75元的95%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94%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核七院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544936.75元的5%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计算,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核七院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01952.8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4%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核七院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核七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04年10月16日,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龙本公司提供代理核七院公司在北京地区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咨询服务。2012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合同结算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中标价外余额部分在按核七院公司属地纳税后全额归龙本公司作为咨询服务费。2007年10月9日,龙本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代理核七院公司在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招标中中标。200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正常工作服务时间自2007年10月20日开始至2008年5月20日完成(共213天)。于是,龙本公司依据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全过程参与本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代理核七院公司完全履行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所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龙本公司所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监理的时间经核工业研究院与核七院公司(龙本公司代理)协商,提前自2007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龙本公司已与核七院公司订立《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本案工程延期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2月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又由于非监理方原因即第三人核工业研究院要求继续提供额外的监理服务至2010年10月1日才结束,前后形成正常工作213天,附件工作644天,额外工作237天,附加与额外工作共计881天,此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达成共识。本案《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正常工作时间213天结算正常工作报酬为770630.6元,由于非监理方原因形成的附加工作644天报酬为2329979.12元,额外监理工作237天报酬为319950元,合计监理费用为3420559.72元。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第三人累计付款403988元,故核工业研究院尚欠监理费用本金为3016571.72元。由于核工业研究院逾期付款,所以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第三人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1406789.08元。因此,监理合同的结算价款为4827348.8元,尚欠款为4423360.8元。其中核工业研究院欠付监理费用本金3016571.72元,应纳全部税费合计192946.76元,故核工业研究院欠付监理费用2823624.96元(含增值税),依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核七院公司尚欠龙本公司因本案工程所形成的咨询服务费本金2823624.96元(含增值税),不含税价款为2741383.46元,由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抵扣核七院公司已纳增值税税款,故在抵纳税款后,核七院公司实际所欠咨询费本金为2846889.56元。针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龙本公司多次向核七院公司催收咨询服务费,也代理核七院公司向核工业研究院追索其所欠监理费但核七院公司不予积极配合,龙本公司的债权一直得不到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核七院公司辩称:1.应当支付龙本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已经全部支付,七院监理公司没有拖欠龙本公司任何的咨询服务费。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监理费用为403988元,客户方实际付款后,七院监理公司已经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将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支付给龙本公司,在七院监理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新的付款的情况下,七院监理公司没有新的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2.龙本公司依据自己单方虚估的监理费数额,要求七院监理公司向其支付不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按照实际收回费用计算咨询服务费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上述对合同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理费与咨询服务费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之间不能简单地等同。监理费的数额包括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和没有支付但应当支付的监理费,而咨询服务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收回费用的85%计算。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但没有实际支付的监理费,在没有实际收回的情况下不进入计算咨询服务费的范围之内。龙本公司在起诉状中依据自己单方虚估的、没有实际收回并且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监理费数额,要求七院监理公司向其支付不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既不符合《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咨询服务费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的明确约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七院监理公司认为龙本公司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孳息共计人民币4123456.94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核工业研究院述称,根据建筑法规定,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核七院公司向龙本公司支付咨询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16日,龙本公司(乙方)与七院监理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业务事宜达成以下合意: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向甲方提供在北京地区代理甲方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经营、生产(从开始至结束)等全方位的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2.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双方以后补充约定不再合作之日止(第3条)。3.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暂定为乙方代理甲方所签订合同额实收回费用的85%,即乙方原则上上缴实收监理服务费的15%(含税)给甲方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和利润。若实收监理费用存在入不敷出,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可适当下浮,并约定届时另行商议。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应在乙方代理甲方所签订合同的客户方付款后一月内按上述比例分摊结算并支付完毕(第9条)。
2007年9月,核工业研究院发布的《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记载:1.招标人核工业研究院;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开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共计214天;工程造价估算建安造价1650万元;投标人必须为合法有效的监理企业,并具有国家和北京市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甲级(含)以上的监理资质。2.投标价格: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应当是在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所提供全部服务所需要的费用。监理费按照本章第一条所列的工程造价估算及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计取,在幅度范围内可以上下浮动,监理费报价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施工监理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施工监理收费=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X(1+浮动幅度值),(2)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收费基价X专业调整系数X高程调整系数(基价为45.7万元)。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高程调整系数为1.0。投标价格不包括监理额外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其他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和招标人给付的奖金。监理费按照工程的实际总建安造价进行调整,但是投标人投标时的浮动幅度不变(第9条)。3.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20.1条)。4.由于招标人或者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者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招标单位。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且得到附加酬金(第22.3条)。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第22.7条)。5.正常的监理业务、附件工作的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计取,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23.1条)。如果招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监理单位赔偿应当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以拖欠酬金的时间计算(第23.2条)。
2007年10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七院监理公司:根据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和你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工程监理招标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中标价格403988元。”
2007年10月15日,核工业研究院与七院监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第一部分第三条)。本合同自2007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5月20日完成(第一部分第五条)。2.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以下内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二部分第一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者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且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二部分第三十二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二部分第三十七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支付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按照合同专用条件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部分第四十、四十一条)。3.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以下内容:委托人常驻代表为刘淑琴(第十二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此报酬应当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确定):1.中标监理费报价金额为40.3988万元,中标浮动幅度值为+4%,2.监理人的报酬按本合同附加协议条款进行支付和结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X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遵照文中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额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遵照文中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额双方另行协商支付。附加协议条款:1.支付酬金等于按工程实际总建安造价重新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监理中标浮动幅度值不变,根据公式: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X(1+浮动幅度值)进行调整计算取得监理费。2.监理单位人员第一次进场后7日内支付监理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与按每月进度支付监理酬金,待支付至合同额的45%(含预付款)时开始抵扣预付款,建立酬金付至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服务项目全部完成,即委托结算审核完成后10日内付至95%,监理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因监理人原因造成质量责任事故的,委托人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3.若有附加工作的发生,委托人同意按实际发生,双方另行协商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若工程因故(不包括因监理失误原因)拖延工期,工程建设监理费应进行调整,计算方法按照实际发生额双方另行协商支付。
2012年8月10日,龙本公司(乙方)与七院监理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上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施工监理咨询服务),按七院监理公司与核工业研究院所签合同……在该项目上约定应提供的(监理)咨询服务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5月20日完成,共计213天。但由于建设单位的要求和非监理方(乙方)原因,造成监理方实际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施工监理服务)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0月1日完成,其中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1日为附件和额外提供的监理服务时间,共计延长了881天。有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2004年10月16日由甲方孙勇林和乙方孙飞龙在北京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第9条(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就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变更,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本协议约定:龙本公司在核工业研究院上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按七院监理公司与核工业研究院所签监理合同结算所得的收入,除中标价403988元部分按照原合同第9条计算分摊外,监理合同结算所取得的收入超出中标价(403988元)部分的余额,七院监理公司除收取按甲方所在地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额(综合税率为5.625%: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费附加3%、价格调控基金1.5%、河道管理费1%)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即扣除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款后,全额支付给龙本公司。”
核工业研究院实际支付七院监理公司监理费403988万元,七院监理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龙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
七院监理公司认可与核工业研究院尚有未解决的监理费用问题,但监理费用也未达到龙本公司主张的数额。七院监理公司亦认可未就未支付的监理费起诉核工业研究院。但龙本公司曾以核工业研究院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北京市朝阳法院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就为由裁定驳回龙本公司的起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裁定。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核工业研究院、监理单位七院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华优设计研究院均予以盖章确认。《竣工移交确认书》记载,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监理单位七院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核工业研究院签章确认,时间为2010年2月5日。
2011年8月16日,七院监理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向核工业研究院发送《关于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监理取费计费额的确认》,载明七院监理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所监理之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经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其实际投资额(监理取费计费额)合计28332948元,核工业研究院行政处在合计金额及表格处盖章确认。
关于监理服务,《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21日,共计213天。2011年8月16日,七院监理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向核工业研究院发送《关于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招标前实施监理之时间的确认》,载明七院监理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开始对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科研大楼暖通部分工程实施监理,直至中标后所签监理合同约定实际监理服务开始时间(2007年10月20日),已经提前履行监理服务18个日历天。该监理服务18个日历天为合同之外附加监理工作时间,应得到并按其约定计算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核工业研究院刘淑琴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同日,七院监理公司向核工业研究院发送《关于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监理继续提供服务的确认》,载明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于2010年2月5日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行政处处长徐传国要求行政办公楼及辅助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验收资料需要重新整理,于是七院监理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派人进驻建设单位科研实验楼1002房间,于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配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行政办公楼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重新整理并提交建设单位,上述事实,请建设单位确认。上述函件无建设单位确认的内容。龙本公司认为,七院监理公司提供正常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13天,附加工作时间为644天(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0月20日,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2月5日),额外工作时间为237天(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0月1日)。
关于监理费用数额,龙本公司与七院监理公司存在较大争议,七院监理公司提交北京北卫旭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核工业研究院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结算审核报告》,该委托单位为核工业研究院。该份报告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建设计划总投资1650万元,监理服务合同额为40.9388万元,合同服务期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共213天。该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为2833.2948万元,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建设单位为核工业研究院,监理单位为七院监理公司。审核结果认为施工监理服务费为65.5万元,附加的监理工作报酬和额外监理工作报酬为38.9万元,滞纳金1.85万元,故委托方应付监理人费用合计106.25万元。审核建议载明:1、甲方审定的价格是考虑了监理人各方面因素,对监理人是合理的,建议监理人接受此费用。2、双方可在此基础上考虑一些监理人的实际情况,本着友好合作,照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如下因素:A、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费可按工程复杂调整系数可按1.0计算;B、由于工期延长,使原合同内的诸多条款不能执行,建议双方尽快签订补充协议,修正合同的相应条款;C、监理人的成本主要是人工费成本,投入人力的多少直接决定监理人的实际费用,建议双方按照工程实际投入的人力,按时间计算初步费用,按此发生额核定监理费。3、本报告仅从技术和合同条款方面进行分析,不涉及民事诉讼的内容,如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仲裁和法院来解决。七院监理公司认为,龙本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数额与实际发生相差甚远。龙本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核工业研究院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认为报告应当在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的基础上做出,但是七院监理公司未安排相应的人员到位,龙本公司没有相应资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审案件作出的(2018)京02民终22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际双方并没有履行咨询服务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为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借用核七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监理项目收取的监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据以判决核七院公司向龙本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不当。鉴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故对该案发回重审。本案中,经本院释明,龙本公司认为其与核七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有效,但在书面意见中认为即使无效其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第一,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的金额;第三,核七院公司是否向龙本公司支付费用。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构成监理业务转让,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2252号民事裁定认定: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名为咨询服务,实为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龙借用核七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监理项目,违反了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的规定,本案属于监理业务的违法转让。上述裁定中关于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之间前述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龙本公司主张的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龙本公司主张法院判决时有权进行变更,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监理业务转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龙本公司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因违反该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属无效。核七院公司明知龙本公司无监理资质,仍允许该公司承接监理业务,并向核工业研究院出具相应委托授权手续,使龙本公司能够实施上述行为,故核七院公司应当对本案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龙本公司虽在庭审中认为其与核七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有效,但其后认可即使合同无效,核七院公司亦应支付相应款项。
第二,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为2696623.6元。
虽然《咨询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本公司亦曾实际参与执行监理任务,故龙本公司要求核工业研究院支付监理费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可参照《咨询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比例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龙本公司可主张的咨询费用数额取决于七院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所取得费用数额。对此,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在本合同完成时,监理费按照工程的实际总建安造价进行调整,中标浮动幅度值不变。因此,龙本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结算价调整最终的正常工作时间的监理咨询服务费用,依据充足。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建设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结算价为28332948元,按照“中标浮动幅度值+4%”计算后,该部分费用为770630.6元,扣除核工业研究院已经支付的403988元,剩余尚有366642.6元未支付。
另《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0月20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附加工作,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应当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此外,专用条件部分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此外,专用条件部分还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件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按照文中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额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无),按照文中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额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根据查明事实,七院监理公司开始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因此,附加工作时间为644天,附加工作报酬为:644×(770630.6÷213)=2329981元。龙本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后,七院监理公司又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形成额外工作时间237天,对于该部分服务,应计算额外工作报酬,但是其对额外工作时间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程实际总造价调整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金额,核工业研究院剩余应付七院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为2696623.6元。根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合同结算所取得的收入超出中标价部分的余额,七院监理公司除收取按甲方所在地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额(综合税率为5.625%: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价格调控基金1.5%、河道管理费1%)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即扣除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款后,全额支付给龙本公司。”根据上述约定,经核算,七院监理公司应付本金金额为2544938.52元。
第三,核七院公司应向龙本公司支付2544938.52元。
《咨询服务合同》载明:“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业务事宜达成以下合意: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向甲方提供在北京地区代理甲方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经营、生产(从开始至结束)等全方位的咨询服务合同。”虽然《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应在乙方代理甲方所签订合同的客户方付款后一月内按上述比例分摊结算并支付完毕”,但《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服务项目全部完成,即委托结算审核完成后10日内付至95%,监理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专用条件未对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做明确约定,应按照正常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2月5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核工业研究院,监理服务已经完成,因此,核工业研究院95%监理费(2945581元)的付款期限应于2010年2月15日届满,质保金(155030.6元)应在2011年2月15日届满。七院监理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多年的情况下,至今未与核工业研究院完成监理费用的结算,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龙本公司已经完成监理咨询工作,已取得了作为对价的费用请求权。因此,在核工业研究院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七院监理公司又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下,龙本公司有权要求七院监理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监理费。故本院对龙本公司要求七院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请求,在2544938.5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龙本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合同无效,龙本公司也有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龙本公司要求核七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544938.52元;
二、驳回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5元,由北京龙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由中核(山西)核七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
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