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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574号 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1461278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河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629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酬金600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象山县天安路(象山港路-滨海大道)大修工程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为建安造价约6650万元,签约监理工作酬金为1259435元。该合同专用条款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方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延长时间在5个月内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超过5个月按规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履行合同。天安路(象山港路-滨海大道)大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但该工程拖至2019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严重延期达12个月。由于该工程工期延长非原告方原因引起,为此,原告在工期延长时间超过5个月后按监理合同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被告一开始虽口头同意,但原告要求其为此签订监理补充协议时,被告又不同意签订,并拒绝按监理合同及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系非监理方原因不成立,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是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群众反映案涉工程存在很多路灯不亮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监理资料不齐全,至今仍有大量监理资料未提交;(3)原告已提交的监理资料存在重大瑕疵。监理日志均有拆装痕迹,且每册监理日志中的笔迹是一致的,为一人填写,但各册之间笔迹不一致。封面的监理总工程师签字均不一致,实为填写该册材料者所写。事实上,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是后补的,直到2021年5月才补充完毕并提交。每次例会的签到表都是同一份签到表的复印件,仅在抹去日期后重写日期,均为伪造。2.合同约定的的监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保修期结束,案涉工程目前仍在保修期内,不存在超过监理期限的问题。且案涉工程存在206天未施工等不需要监理的情形,此部分天数和工期顺延的天数相当,从此角度考虑亦不需要支付附加工作本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程序,**公司中标象山县天安路(象山港路-滨海大道)大修工程的监理项目,中标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全过程及保修期监理服务。2017年8月31日,城投公司(合同中为委托人)与**公司(合同中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1259435元,监理期限为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止。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正常工作”是指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是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5.3条“支付酬金”约定:工程监理费暂按工程建安造价6650万元为计费额,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153.91万元,下浮中标浮动率18.17%,暂定收费1259435元。计费标准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收费管理规定》计取,其中专业调整系数1,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高程调整系数1,以最终工程结算造价调整监理服务费。完成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的70%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资料归档完成后以工程结算造价调整监理服务费,付至工程结算造价对应监理费的95%(多退少补);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对应监理费的100%。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工期延长非监理方原因引起延长时间在五个月内不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超过五个月按规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监理。 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开工,因西侧污水加压纳管工程交叉作业影响、质量问题返工、材料价格上涨挫伤施工企业积极性、变更原施工组织安排、长时间恶劣天气影响等原因,该工程逾期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12个月),并于2020年6月9日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城投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至合同约定金额的9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止,该监理期限属于动态的监理期限,故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增加的监理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8元,本院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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